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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府及所属机关诉愿文书使用收费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诉愿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受理诉愿机关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或原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者,受理诉愿机关每二小时得收取新台币五十元;不足二小时,以二小时计算。 第 3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使用受理诉愿机关之机器复制前条之文书资料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依所附收费标准表收取费用。 第 4 条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其收费标准,准用前二条规定。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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