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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钢业电弧炉戴奥辛管制及排放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之规定。 第 3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及符号定义如下: 一电弧炉:指利用电弧产生的热量熔炼矿石和金属的工业炉。 二戴奥辛:指两个氧原子连结一对苯环类化合物之多氯二联苯戴奥辛 (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及一个氧原子连结一对苯环类化合物之多氯二联苯喃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三ng:奈克,相等于 10-9 公克。 四Nm3 :凯氏温度二七三度 (273。K) 及一大气压下每立方公尺体积。 五国际毒性当量因子:I-TEF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Factor) 。 六毒性当量:TEQ (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 。 七既存电弧炉:系指本标准发布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标程序或未经招标程序已完成工程发包签约之电弧炉。 八新设电弧炉:系指本标准发布日以后设立之电弧炉。 第 4 条 本标准适用于炼钢业电弧炉。 第 5 条 电弧炉戴奥辛排放标准规定如下: ┌─────┬────────────┬────────┐ │污染源 │排放标准值(ng-TEQ/Nm3) │施 行 日期│ ├─────┼────────────┼────────┤ │新设电弧炉│○.五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 │既存电弧炉│五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 ├────────────┼────────┤ │ │○.五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 第 6 条 钢铁公会、电弧炉炼钢业者、环境保护相关团体、国内外学术研究等机构,得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具体科学性数据、资料,供中央主管机关作为既存电弧炉戴奥辛排放标准值 0.5ng-TEQ/Nm3 之检讨修正依据。 第 7 条 电弧炉戴奥辛检测应以三次算术平均值超过第五条排放标准值时,即认定该电弧炉之戴奥辛排放不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前项检测,第一次采样与第三次采样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每次采样时间应涵盖电弧炉二炉次以上之操作循环;其采样及测定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增修订公告之方法;未能依中央主管机关增修订公告之方法,进行采样及测定者,得提出替代之检查鉴定方法送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以经认可之检查鉴定方法为管制依据。 第 8 条 电弧炉排气中戴奥辛污染物检测浓度之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之干燥排气体积为计算基准。检测所得附表所列各项戴奥辛污染物浓度乘以其国际毒性当量因子 (I-TEF)之总和计算,以毒性当量 (TEQ)表示。 第 9 条 电弧炉冶炼过程中之操作运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弧炉集尘设备入口废气温度,应保持在摄氏二○○度以下,并具备可即时显示电弧炉集尘设备入口废气温度之监测设施。 二采用活性碳注入设备降低戴奥辛排放量者,需记录每小时活性碳注入量。电弧炉正常操作时之活性碳注入量,不得低于最近一次检测结果符合第五条排放标准值戴奥辛排放标准期间所使用同一规格活性碳之平均每小时注入量,若操作时变更活性碳规格或减少其注入量,应重新进行戴奥辛检测,测定活性碳注入量之下限值。 第 10 条 炼钢业之电弧炉应依下列规定进行排气中戴奥辛检测: 一至少每一年依第七条规定实施定期检测一次。 二定期检测前七日检送检测计划书至当地主管机关;连续二次定期检测排气中戴奥辛浓度均符合第五条排放标准值,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调整检测频率,调整之检测频率不得低于每二年一次。但经主管机关稽查结果或任一次定期检测结果超过第五条排放标准值时,应回复至前款所定检测频率。 三每次检测结果于检测后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检测报告书。 第 11 条 本标准规定事项,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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