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外役监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役监受刑人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而合于下列各款规定者,得依申请准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探视。 一申请返家探视前三个月之每月作业成绩均达法定最高额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二申请返家探视前三个月均无违规纪录且教化、操行成绩均无减分纪录者。 第 3 条 例假日或纪念日指下列各款之日。 一星期六、日。 二国定纪念日或休假日。 第 4 条 受刑人返家探视,刑期未满一年六月之受刑人以每二个月一次,一年六个月至五年未满受刑人以每三个月一次,五年以上 (含无期徒刑) 受刑人以每四个月一次为限。 前项返家探视由外役监斟酌实际情形指定期间并由典狱长发给返家探视证明书。 第 5 条 前条返家探视时间,每次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但遇有连续三日以上为纪念日或休假日时,得延长二十四小时。 前项时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其在途期间由典狱长斟酌受刑人返家探视路程决定,并告知受刑人。 第 6 条 受刑人申请返家探视须附家属同意书,获准返家探视后应持返家探视证明书向返家当地警察所、分驻 (派出) 所报到。 前项返家探视之活动范围,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请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境内为限。 受刑人返家探视前,外役监应办理讲习,发给返家探视应遵守事项及家属联络簿供其持用,并发函返家当地警察机关,请其协助查访。 前项家属联络簿应由家属记载受刑人返家期间之生活情形及到、离家时间。 外役监应按在途期间规定返家探视受刑人到家及离家时回报时间,并抽查受刑人在家活动情形。 第 7 条 外役监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称正当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为限: 一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交通中断或急需处理者。 二突染重病,经公立医院证明,须住院医疗者。 遇有前项各款情形时,受刑人应于原指定回监期间内报告勤务中心,勤务中心接获报告后应即转报典狱长。 典狱长接受前项报告后,应再指定受刑人回监期间,并报法务部备查。因第一项第一款急需处理之情形不能回监者,其再指定之回监期限不得逾十二小时。 第 8 条 返家探视之受刑人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期间内回监者,外役监应即派员追查,移送该管法院检察署侦办,并报法务部。 受刑人有前项情形时,应依外役监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并将其逐月逐级缩短之日数全部回复。 第 9 条 外役监应按月将受刑人返家探视名册,函报法务部。 前项名册应记载受刑人姓名、编号、罪名、刑期、级别、作业成绩、行状、共同生活之亲属、返家日期,指定返监时间,前往地点,过去返家次数等项。 第 10 条 受刑人返家探视之旅费,由受刑人自理,必要时得声请更生保护会资助。 第 11 条 本办法于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者准用之,但其期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