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之业务运作、辅导及考核,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体育团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人民团体法立案之全国性社会团体。 二以推展体育为宗旨。 三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4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得依人民团体法第五条及第四十条规定,以全国二分之一以上直辖市、县 (市) 地区同类分级组织为其团体会员为原则。 第 5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业务性质需要,邀聘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成立专项委员会。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聘任专职人员处理会务。 前项专职人员之聘任以体育专业及相关人员为原则。 第 6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结合社会热心人士组织体育志工,以协助推广公益体育活动。 第 7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人民团体法及相关办法规定召开各项法定会议。 第 8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就下列资料应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并列入移交: 一会员资料及异动。 二运动员、裁判及教练资料。 三活动纪录资料。 四人事资料。 五经费收支及财产资料。 六其他与业务有关之资料。 第 9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团体性质加强推动下列业务: 一建立运动员分级登录及成绩登录管理制度。 二建立教练、裁判及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检定授证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年度运动竞赛季节制度,并举办竞赛及推广活动。 四建立运动员培训制度,并积极培训优秀运动选手。 五建立运动人才资料库。 六推动国际及两岸体育交流活动,积极争取担任国际体育组织领导人及举办国际性会议、竞赛。 七办理教练、裁判及工作人员之研习或在职进修。 八搜集国内外体育资讯、发行刊物或以其他广泛传播方式提供会员及大众正确运动资讯。 九办理运动科学研究与发展。 第 10 条 前条各款业务,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团体性质订定中长期发展计划,并据以编入逐年年度工作计划,确实执行。 第 11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就其财务及会计事项,除应依社会团体财务处理办法规定办理外,并加强办理下列事项: 一实施内部财务监控制度。 二拓展团体财源,增加自筹经费比例。 第 12 条 本会为辅导全国性体育团体推动业务,提升其工作人员素质,得定期举办研讨会、观摩会或座谈会,提供全国性体育团体选派绩优工作人员参加。 第 13 条 本会为辅导全国性体育团体推展业务,得依国民体育法规定订颁经费补助办法,补助全国性体育团体推展业务。 第 14 条 本会为了解全国性体育团体会务及业务办理绩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访视,并办理评鉴。访视或评鉴结果作为本会经费补助或业务委办之重要参据。 第 15 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如有未配合国家政策或违背国家法令之情事,经查属实者,本会得视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经费补助等辅导。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所辖体育团体辅导及考核事宜。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