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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作业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稽核认证团体:系指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依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择定执行受补贴机构 稽核认证作业之团体。 二稽核认证量:系指经稽核认证团体稽核认证可请领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之应回收废弃物或衍生废弃物之数量。 三允收标准:系指应回收废弃物或其经拆解、压缩等程序后之物质,进入处理业之进场 (厂) 品质标准。 四主轴元件:系指应回收废弃物进入受补贴机构处理后,依稽核认证手册 (以下简称认证手册) 规定,须具备之物件。 五杂质:系指回收、处理业所回收处理之废弃物中,非依规定分类或非属该项应回收废弃物之物质。 六杂质率:系指进场 (厂) 之应回收废弃物经采样查验后,其杂质的重量或体积占采样之比例。 七破损:系指回收之废照明光源玻璃本体有任何破裂损坏或灯帽与玻璃本体分离不连接。 八破损容许率:系指废照明光源之破损容许百分比。 九再生料:系指应回收废弃物经处理后产生可供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物质。 一○衍生废弃物:系指应回收废弃物经回收或处理后所产生之废弃物。 一一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系指应回收废弃物经处理后再生料之重量占该项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处理量之比例。 第 3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确实依各项应回收废弃物之认证手册办理稽核认证。 稽核认证团体未依认证手册办理稽核认证,造成管理委员会之损失,稽核认证团体应负责赔偿。 第一项认证手册,由中央主管机关成立之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 4 条 稽核认证团体为查核受补贴机构,应执行事项如下: 一查核受补贴机构之回收、贮存、清除、处理等作业程序是否符合该项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二查核受补贴机构有关应回收废弃物之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之数量,并视应回收废弃物之性质追踪其来源、流向、用途、运输里程、处理费用或其他相关数据。 三查核受补贴机构之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等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入相关资料及应回收废弃物、再生料、主轴元件及衍生废弃物之库存量等,以确认稽核认证量。 四核算受补贴机构之应回收废弃物之稽核认证量。 五其他经管理委员会委讬有关稽核认证事项。 第 5 条 管理委员会应依应回收废弃物之种类,于认证手册明定稽核认证团体稽核认证应回收废弃物之频率。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前项规定频率,办理受补贴机构之稽核认证。但受补贴机构累积之应回收废弃物或衍生废弃物达一定数量以上时,得向稽核认证团体申请稽核认证。 前项应回收废弃物或衍生废弃物之种类及一定数量由管理委员会于认证手册定之。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受补贴机构各项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之申请。但经管理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关废机动车辆项目,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接获受补贴机构之申请日起十个工作天内进行稽核认证。 二其他项目之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接获受补贴机构之申请日起五个工作天内进行稽核认证。 第 6 条 管理委员会应依应回收废弃物之种类,于认证手册明定采定期查核方式稽核认证者,稽核认证团体应于一定期限将其查核时程公开于指定之网页上。但采不定期查核方式稽核认证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稽核认证团体每次执行稽核认证作业,应先确认受补贴机构之名称及负责人与申请受补贴机构资格之文件相符,始得进行稽核认证作业。 第 8 条 管理委员会得于认证手册中规定,于稽核认证作业时间外进入受补贴机构处理场 (厂) 暂存之应回收废弃物,未经稽核认证团体依认证手册规定完成进货查验前,受补贴机构不得迳行处理。 经稽核认证后之应回收废弃物、衍生废弃物及主轴元件,未先向稽核认证团体报备前不得送出场 (厂) ,其种类由管理委员会于认证手册中定之。 第 9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认证手册规定之计算方式,向管理委员会提报稽核认证量,作为管理委员会核发受补贴机构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费之依据。 第 10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汇整前一个月稽核认证量之相关资料,制表送管理委员会备查。 稽核认证团体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之十五日前汇整前六个月稽核认证量、异常情形分析、设施标准之查核报告及改善建议送管理委员会备查。 第 11 条 稽核认证团体执行稽核认证作业发现受补贴机构有下列异常情形者,应立即通报管理委员会处理: 一遗失已稽核认证之应回收废弃物或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 二未报经管理委员会同意积存应回收废弃物超过二个月之处理量,或积存再生料、衍生废弃物超过二个月之产生量,或停止处理应回收废弃物或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 三稽核认证设施失常。 四变更公司名称或负责人。 五发现有严重污染环境之情事。 六杂质率超过百分之十五。 七受补贴机构遭停工或停业处分。 八其他重大异常情形。 第 12 条 稽核认证团体每次执行稽核认证作业至少应由二位稽核认证人员同时负责,现场稽核认证人员应定期轮调,并应完成训练;其中一人应具备一年以上稽核认证相关工作经验。 前项训练内容包括应回收废弃物相关法规、回收处理运作体系及稽核认证制度、稽核认证作业程序、稽核技巧、工作规范、认证手册及实务实习等课程训练至少四十小时。 第 13 条 稽核认证团体及稽核认证人员执行稽核认证工作,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接受受补贴机构之邀宴、馈赠、彼此订立互利契约或有其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 第 14 条 稽核认证人员进入受补贴机构作业场所,应配戴证明文件,并应对受补贴机构之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等相关报表及其他产销营运或输出入相关资料,负保密责任。 第 15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将稽核认证之相关资料、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第 1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稽核认证团体稽核认证作业成效之评鉴及考核等事宜,得设稽核认证监督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 。 监督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机关就环境保护或消费者保护相关领域之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政府代表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满得予续聘。 第 17 条 监督委员会应定期对稽核认证团体进行作业成效之评鉴及考核,其结果得提供管理委员会作为评选稽核认证团体评分项目之一。 第 18 条 稽核认证团体应配合监督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评鉴、考核或监督之需要,提供内部文件、工作底稿或其他相关资料。 第 19 条 受补贴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稽核认证团体报请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予以记点: 一应回收废弃物、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未依认证手册规定进行进货、贮存、库存及出货管理者。 二报表登录错误,经通知更正仍不更正,或未依认证手册规定登录或传送报表者。 三应回收废弃物、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堆置杂乱,或相关纪录文件不完备,致稽核认证团体无法进行盘点者。 四未依认证手册规定之期限传送装柜通知或提供相关必要资料者。 五其他经管理委员会认定应予记点者。 前项记点相关规定,由管理委员会于认证手册中定之。 第 20 条 受补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核认证团体依认证手册所定之扣量 (重) 规定予以扣量 (重) : 一未符合认证手册所定允收标准、杂质、杂质率、破损、破损容许率、库存管理、主轴元件、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质量平衡、应回收废弃物处理方式或衍生废弃物之处置方式等。 二稽核认证设施功能失常。 三已申请回收奖励金之废机动车辆未于规定期限内稽核认证。 四进行盘点或核帐发生差异。 五其他经管理委员会认定应予以扣量 (重) 之情形。 第 21 条 受补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委员会得依职权暂停该受补贴机构之稽核认证: 一对主管机关、稽核认证人员或主管机关委讬之专业人员施以暴力性的行为,应暂停稽核认证二年。 二对主管机关、稽核认证人员或主管机关委讬之专业人员施以非暴力性的威胁,应暂停稽核认证六个月至一年。 三下列情形暂停稽核认证一个月: (一) 拒绝主管机关、稽核认证人员进入受补贴机构进行稽核认证及查核 作业。 (二) 拒绝提供稽核认证及查核工作所需相关文件或资料。 (三) 依第十九条规定记点每三个月累计超过十点者。 四下列情形暂停稽核认证至完成改善为止: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订之各项应回收废弃物回收贮存清除处 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者。 (二) 厂 (场) 址或作业区域与申请受补贴资格文件不符者。 (三) 拒绝提供查核所需场地、设备及作业需求等情事者。 (四) 未经管理委员会同意积存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超过三个月之产生量 ,或积存之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未于管理委员会同意之期限内处理 者。 (五) 计量设备或主要摄录影监视系统功能失常。 (六) 变更公司名称或负责人未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者。 五受补贴机构因回收清除处理应回收废弃物致违反环保法令遭处分,管理委员会得因地方主管机关之通知或当地民众之举发,暂停稽核认证,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定改善完成者,恢复稽核认证。 管理委员会依本法相关规定停止补贴者,停止稽核认证。 受补贴机构于稽核认证暂停期限届满或改善完成后,始得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恢复稽核认证作业。 第 22 条 稽核认证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记录缺失。管理委员会应于委讬稽核认证团体合约中纳入缺失记点规范及标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记缺失乙点: (一) 评鉴考核成绩未达七十分者。 (二) 未依第六条规定于网路上公开时程者。 (三) 未依认证手册规定执行稽核认证工作者,按次记点乙次。 (四) 未依第十条规定汇整制表送管理委员会备查者。 (五) 未依第十二条规定定期轮调现场稽核认证人员者。 (六) 现场稽核认证人员未依第十二条规定先完成训练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记缺失三点: (一) 评鉴考核成绩未达六十分者。 (二) 已完成稽核认证之应回收废弃物应注记而未注记,且未注记之应回 收废弃物超过该批稽核认证量百分之一。 (三) 因可归责于稽核认证团体之查核错误致造成管理委员会损失者。 (四)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之保密责任者。 (六)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前项缺失点数于三个月内累计超过六点,管理委员会得终止合约;于一年内累计超过二十点者,管理委员会除得终止合约外,该稽核认证团体二年内不得参加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团体之评选。 稽核认证团体其所执行之应回收废弃物稽核认证工作,经管理委员会依前项规定终止合约者,得由参与该年度评选之团体,依序递补执行稽核认证工作至原合约期限为止。 第 23 条 认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稽核认证场所及时间。 二稽核认证作业流程。 三查核应回收废弃物或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主轴元件之频率、种类、数量及贮存期限。 四稽核认证团体接获受补贴机构之申请后,应于管理委员会指定之网页上公开稽核认证时程及上网之期限。 五得于稽核认证作业时间外进入受补贴机构处理之应回收废弃物种类,及经稽核认证后,未先向稽核认证团体报备,不得送出场 (厂) 之应回收废弃物、衍生废弃物及主轴元件种类。 六应回收废弃物之允收标准、杂质、杂质率、主轴元件、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破损、破损容许率、进货、贮存、库存及出货管理、质量平衡及其他各项查验程序。 七稽核认证量之计算方式。 八稽核认证之违规扣量 (重) 、记点及暂停稽核认证之规定。 九受补贴机构必要之计量、摄录影监视系统或稽核认证必要之设备及其设置地点。 一○稽核认证团体及受补贴机构应记录、保存之文件及其期限。 一一其他经管理委员会指定有关稽核认证之事项。 第 24 条 受补贴机构于本办法施行前所累积之再生料及衍生废弃物库存量超过三个月之产生量者,应自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提报处理计划书,送管理委员会审核,并应依核定之计划书规定期限及方式处理;未于处理期限届满前完成处理者,管理委员会暂停该受补贴机构稽核认证至处理完成为止。 受补贴机构依前项规定提出之处理计划书,自本办法施行日起六个月,无法取得管理委员会之核定者,管理委员会暂停该受补贴机构稽核认证至处理完成为止。 经核定处理计划书之受补贴机构,应按月提报处理进度,连续三个月未达预定处理进度者,管理委员会得暂停稽核认证至达成进度为止。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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