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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务委员会会议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监务委员会会议,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2 条 监务委员会会议时,以典狱长为主席,典狱长有事故时,设有副典狱长之监狱,由副典狱长为主席。典狱长、副典狱长俱有事故时,由典狱长指定秘书,资深之监长、科长或主管人员代理之。 前项会议,必要时得命有关人员列席说明。 应出席人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时,事前须得典狱长许可,并应由职务代理人出席。 第 3 条 监务委员会会议每星期举行一次。 第 4 条 左列各款事项,应提交监务委员会会议讨论。 一受刑人之累进处遇事项。 二受刑人假释事项。 三有关作业契约之订立事项。 四重大修建工程事项。 五专用款项之支出事项。 六各科室间重要业务之协调事项。 七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及监狱法令规定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之事项。 第 5 条 监务委员会之决议,应由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但前条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决议,应经典狱长之核定。 累进处遇及假释事项之决议,人事及主计主管人员不参加表决。 第 6 条 议案有审查之必要时,得由典狱长于会议前指定人员先行审查,签注意见,报告典狱长提交监务委员会会议。 第 7 条 监务委员会会议时,各出席主管人员,应将与会议有关业务及决议案执行情形提出报告。 第 8 条 本规则自令颁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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