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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登记及回收设施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物品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种类包括批发或零售式量贩业、超级市场业、连锁式经营便利商店业、连锁式经营清洁及化妆品零售业、交通场站便利商店业、汽机车加油站、汽机车加油站包装饮料贩卖业、无线通信器材零售业、摄影器材零售业,其范围、规模及贩卖业者应设置之资源回收设施,如附件一。 前项贩卖业者应接受消费者回收应回收物品或容器,并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妥善贮存、回收清除。 连锁式经营指具有二家以上相同企业识别系统、经营模式及管理方式之门市经营型态。 交通场站指大众捷运车站、铁路客运车站、公路客运车站、民航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有管理人员之站、场。 第 3 条 前条物品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应设置资源回收设施之回收点标示规格如附件二。 回收点标示应经常保持完整,其图样与文字应清楚可见。 回收点标示应于营业时间向外张贴、悬挂或放置于营业场所之入口明显处。 第 4 条 第二条物品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应设置资源回收设施之回收筒规格及位置如附件三。 回收筒得为筒、箱、架、篮、袋或其他盛装容器,且足以防止泄漏其内容物及废液。 回收筒应于营业时间维持可投入状态。 贩卖业者得依物品或容器类别,于同一位置分类设置回收筒。 回收点标示以边长二公分以上字体注明“资源回收物请交服务人员”者,回收筒规格及位置得不受第一项限制。 第 5 条 不同贩卖业于同一场所营业者,得经营业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共同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及负回收清除责任,其规格与位置,不受第三条第一、三项及第四条第一项之限制。 第 6 条 贩卖业者应于各门市开始营业日或本办法实施日起二个月内,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登记表,向各门市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或撤销者,贩卖业者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二个月内,填具前项登记表,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前二项物品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登记表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登记、变更或撤销登记日,以主管机关收文日或登记表邮戳日为准。 第 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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