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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种类如左: 一机动车辆: (一) 触媒转化器 (Catalytic converter)。 (二) 排气再循环系统 (Exhaust gas recirculation)。 (三) 蒸气排放活性碳罐 (Evaporative emission canister)。 (四) 曲轴箱通气阀 (Positive crankcase value)。 (五) 热反应器 (Thermal reactor)。 (六) 二次空气供给泵 (Air injection, air pump)。 (七) 二次空气控制阀 (Air injection, pulse air)。 (八) 含氧量感知器 (Oxygen sensor)。 (九) 减速控制装置 (Deceleration device)。 (一○) 滤烟器 (Particulate Filter)。 (一一) 滤烟器再生装置 (Regeneration system for particulate fil-ter)。 (一二)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设备。 二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动力机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种类,中央主管机关得另行公告之。 第 3 条 交通工具制造者或进口商于交通工具上所使用之空气污染防制设备,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种类、规格或标识变更时,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4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该设备或设备总成上标示明显可见不易毁损之辨识号码或型号。 第 5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使用于交通工具上之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交通工具所有人需更换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时,应更换核准之空气污染防制设备。 第 6 条 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交通工具上标明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相关位置图及标识,并加注所有人不得拆除或改装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但机器脚踏车得仅标明其标识。 第 7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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