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机器脚踏车 (以下简称机车) 车型组成型态 (以下简称车型) (Moto-rcycle configuration) :系指机车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统、变速装置及惯性质量等级皆相同者,为同一车型。 二引擎族 (Engine family):机车具有相似之燃烧循环 (行程数) 、冷却系统型式 (气冷、水冷) 、气缸体构造 (即并列、V型、相对型、气缸孔径间隔距离等) 、气缸数、供气方式、燃料供应 (方式、数目及计量系统等) 、蒸发气储存装置、触媒转化器型式 (氧化触媒、还原触媒或三元触媒) 、二次空气系统之车型可归纳为同一引擎族。 三国外使用中机车:已在该进口国家交通监理单位登记领照之机车,进口时须取得海关核发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文件证明者。 四车型年:车辆制造厂在日历年大量生产该车型之年份。 第 3 条 机车应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制造者或进口商之量产车依第五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进口国外使用中机车者依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4 条 机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 (以下简称合格证明) 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国产机车由机车制造厂提出申请。 二进口机车由该机车制造厂指定代理人、进口商或由进口商联合组成之公会提出申请。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各级行政机关采购之进口机车,应由该机关自行或委讬得标厂商提出申请。 四个人进口国外机车由所有人提出申请。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自申请合格证明之引擎族中,选择代表该引擎族污染排放之机车,指定至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机构执行测试,该测试数据视为正式结果,并据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标准。 第 6 条 申请合格证明应检附之文件如附录一之规定。 第 7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该引擎族及车型年之合格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合格证明: 一依新车抽验被判定不合格者。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应废止之情形者。 第 8 条 申请人计划将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机车,于次一年度继续制造或进口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次一车型年沿用。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准予该引擎族合格证明之沿用: 一与前一车型年具有相同之车型。 二与前一车型年比较,所有影响排放污染之项目皆相同,或次一车型年之引擎族,已取得其他国家合格证明之沿用。 第 9 条 申请人计划修改引擎族部分资料且继续使用原引擎族,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修改,并检附修改前后车型之比较资料,证明影响排放污染有关项目均相同,并具有相同排放特性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得准予该引擎族合格证明之修改。 第 10 条 申请人于同一引擎族中计划增加新车型前,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延伸。申请人应提报该延伸车型资料,证明与原引擎族所有影响排放污染之有关项目均相同,并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得准予该引擎族合格证明之延伸。 第 11 条 申请人应依每一引擎族提报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系数;其劣化系数依附录二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申请人取得合格证明之量产机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量产机车均应为合格证明所载之车型,所有影响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有关项目及排放控制系统,必须与申请审验合格证明时所载之资料相符。 二制造者或进口商提供代理商、经销商、保养厂及车主使用之任何手册及说明,与排放控制系统相关之使用、修理、调整、保养或测试等,均应与申请合格证明时之资料相符。 三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执行品管测试之统计分析资料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如有品管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机车,应说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前项第三款之品管测试应依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行抽验比率,每一车型每生产五百辆至少抽验一辆,不能自行品管测试者,应委讬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检验机构执行排气管排放测试,其抽验比率每一车型或引擎族累计至二百辆时应测试一辆。 二引擎族于生产半年后,可检附该引擎族品管测试之统计比较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确认该量产机车品质管制计划绩效良好,得放宽其自行抽验比率为每生产一千辆至少抽验一辆。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机车实施新车抽验;其抽验依附录三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申请人未以车型年及引擎族为基本单元申请合格证明之机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函。 二该机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确认,该机车配有蒸发污染控制系统或元件,逐车实施机车废气排放测试报告 (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系数均为一.四) 。 四出厂证明书。 第 15 条 申请人进口国外使用中机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函。 二该机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确认,该机车配有蒸发污染控制系统或元件,逐车实施机车废气排放测试报告 (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之劣化系数均为一.四) 。 四有关出厂证明之相关文件。 第 16 条 申请合格证明所需机车废气排放测试程序、机车蒸发排放测试程序、机车耐久测试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机关 (构) 办理有关审验合格证明及新车抽验相关事宜。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