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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无法发还土地地价补偿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离岛建设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申请人,以于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及辅导条例 (以下简称安辅条例) 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定适用期间内已申请归还土地,并合于所定申请归还条件,因其所申请土地为政府机关使用或已移转为私人致无法发还者为限。 第 3 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申请补偿地价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以书面向该公地管理机关或原处分机关为之: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依安辅条例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归还土地之原申请书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申请人为原权利人之继承人时,并应提出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申请期限,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条 申请案件之处理程序如下: 一公地管理机关或原处分机关应先行查明申请之土地确系该管理机关使用或原处分机关处分后,将相关文件移送地政机关协助审核申请人是 否符合第二条规定。 二地政机关审核后,应将审查意见连同相关文件,移回该公地管理机关或原处分机关;其须指界测量者,并应依地籍测量有关规定办理。 三公地管理机关或原处分机关于收到地政机关审查意见后,应即审核,符合本办法发给地价补偿费者,应核定地价补偿费,并函复申请人; 其不符合本办法发给地价补偿费者,应叙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四公地管理机关或原处分机关应自核定地价补偿费函复申请人之日起二年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补偿费。 经通知领取补偿费之申请人,应于受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领取;届期未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 5 条 本办法之地价补偿费,按申请人依安辅条例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申请归还土地时,当期土地征收补偿基准发给之。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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