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船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薪资:指船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之报酬。 二岸薪:指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选派船员参加训练或考试期间,雇用人应发给之薪资。 三加班费:指船员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雇用人应依超过之时数加发给该船员相对之报酬。 第 3 条 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之最低每月薪资标准,应依船员最低月薪资表 (附表) 之规定。 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每月岸薪最低标准应相当于前项最低月薪资标准。 船员最低月薪资标准实施后,每年得由中华民国轮船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中华海员总工会及中华民国船长公会协议调整方案,报请交通部核定后调整之。
附表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最低月薪资表单位:新台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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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航 线 │国内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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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近洋│台湾、香│离岛│环岛、│
││││港、琉球││湖泊、│
││航线│航线│航线│航线│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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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64,705│47,536│38,124│29,127│2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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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机长│61,107│43,937│37,016│28,020│1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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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副、大管轮、经理│43,113│33,141│25,252│2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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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副、管轮、副理、│30,934│23,452│19,715│19,715│18,331│
│事务长、报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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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手长、副水手长、│23,806│18,885│18,608│18,055│17.086│
│餐勤长、铜匠、匠││││││
│、机匠长、副机匠长││││││
│、电匠、冷气匠、通││││││
│用长、副通用长、服││││││
│务员领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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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练水手、舵工、机│22,075│17,155│16,947│16,394│15,840│
│匠、大厨、通用员、││││││
│机械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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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手、副通用员、副│18,200│16,400│15,840│15,840│15,840│
│机匠、二厨、厨工、││││││
│服务员、洗衣工、事││││││
│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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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一薪津:包括薪资及津贴,薪资应占薪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本表不适用于非中华民国籍船员。
第 4 条
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自签订雇佣契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实际派船工作,在此期间,非经雇用人同意,船员不得要求转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但经双方同意并退还已领之岸薪者,不在此限。
船员支领岸薪期间,如经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员未依规定日期报到或拒绝上船时,雇用人得停付该船员之岸薪,船员并应退还已领之岸薪。
未依雇佣契约规定按月支付岸薪者,船员得随时要求转移至其他雇用人船上工作,雇用人不得要求赔偿,亦不得扣留各项证件,并应补发未发之岸薪。
第 5 条
船员每小时加班费最低标准,以船员实际月薪资整除船员每月正常工作时间总时数计算之。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