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直辖市、县 (市) 身心障碍者保护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任务如下: 一整合规划、研究、谘询、协调推动促进身心障碍者保护相关事宜。 二审议身心障碍者权益受损申诉事宜。 三其他促进身心障碍者权益及福利保护相关事宜。 第 3 条 本会置委员,直辖市十七人至二十五人,县 (市) 九人至十七人,直辖市之委员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社会局局长兼任,四人为副主任委员,由社会局、教育局、卫生局及劳工局副首长兼任;县 (市) 之委员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县 (市) 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主任秘书兼任。 第 4 条 本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余委员由主任委员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或其监护人代表、身心障碍福利学者或专家、民意代表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或团体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前项委员出缺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一项委员名额分配,其中身心障碍者有或其监护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 5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并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均由直辖市社会局局长、县 (市) 长就该机关人员派兼之。 第 6 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条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除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外,如因故不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8 条 本会开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9 条 本会决议事项,应送请相关机关 (构) 、团体参考或办理。 第 10 条 本会开会时得邀请相关机关派员列席;审议身心障碍者权益受损之申诉事宜时,并得邀请申诉人及相关机构、团体列席。 委员对于审议身心障碍权益受损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 11 条 本会委员、执行秘书及工作人员,均为无给职。但非由本机关人员兼任者,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 第 1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