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有效运用军品生产能量、降低成本、提高品质,建立适当外销管道,以提升军事工业科技水准,厚植国防工业,特订定本办法。 军品外销,除条约、协定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机关,系指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 本办法所称军品,系指军事机关各种装备、补给品、技术资料与书刊,及经主管机关认定足供军事用途之品项。 本办法所称外销,系指有偿移转所有权或占有,而将军品输出之行为。 第 3 条 军品外销有关机关之权责如左: 一国防部为本办法之主管机关,负责军品外销政策之制订、规划及执行等事项。 二外交部、经济部负责协助军品外销国家或地区与特殊外销案件之审查、文书查证及外销推广等事项。 第 4 条 军品依国家国防工业实际发展状况,与管制军品输出之需要,区分为左列三级: 一甲级:特殊性军品。 二乙级:传统性军品。 三丙级:军民适用之一般性军品。 军品等级及外销项目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军品外销及宣传,主管机关得委讬公、民营机构办理。 第 6 条 基于国家安全及利益之需要,得就军品外销之国家、地区与军品等级、品项等予以适当管制。 前项管制由主管机关会同外交部、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解除管制时,亦同。 进口国家或地区对购得之主要武器系统有转运至管制外销国家、地区或从中获得反制、仿制武器系统情报之虞者,不予外销。 第 7 条 军品外销案件,由主管机关于征询外交部及经济部意见后核定之。但甲级军品或对国家外交、经济及军事有重大影响之外销案件,由行政院核定。 第 8 条 甲、乙级军品外销,主管机关应要求进口国家或地区提供最终使用者证明、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 第 9 条 外销军品应列入输出统计。但甲、乙级军品之外销得不以明细品目列计。 第 10 条 军事机关军品外销之收支,均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1 条 本办法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