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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事业配合广告物主管机关停止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规范电信事业配合广告物主管机关依电信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停止提供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事业,系指以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并经交通部发给特许或许可执照之事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物主管机关依广告物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4 条 广告物主管机关停止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时,应制作停止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处分书 (格式如附件) ,载明所查获确定违反电信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违规事实、电话号码、电信服务种类、处分停止电信服务期间等,送达受处分人,并通知电信事业执行停止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 (备注:附件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 32 卷 3 期 16 页) 第 5 条 电信事业依据广告物主管机关通知执行停止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如被停止服务之用户向电信事业提出异议或诉愿时,电信事业应即叙明收受日期,转陈原处分机关或诉愿受理机关。 第 6 条 电信事业应指定专责单位或设置受理窗口,负责处理有关违反电信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案件,并于处理完毕后十天内,将处理情形函覆作成该行政处分之广告物主管机关。 ┌──────────────────────────────┐ │广告物主管机关表:│ ├──────┬───────────────────────┤ │一张贴广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 ││省 (市) 为省 (市) 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 ││府。│ ├──────┼───────────────────────┤ │二招牌广告│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建设厅,在│ ││直辖市为工务局,在县 (市)(局) 为工务局或建设│ ││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者,为县 (市)(局) 政府│ ││。│ ├──────┼───────────────────────┤ │三树立广告│主管建筑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建设厅,在│ ││直辖市为工务局,在县 (市)(局) 为工务局或建设│ ││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者,为县 (市)(局) 政府│ ││。│ ├──────┼───────────────────────┤ │四游动广告│交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省 (市) 为主管│ ││厅、处、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 │备注:│ │ (一) 省 (市) 政府:台湾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 │ (二) 县 (市) 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义│ │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台北县政府、宜兰县政│ │府、桃园县政府、新竹县政府、苗栗县政府、│ │台中县政府、彰化县政府、南投县政府、云林│ │县政府、嘉义县政府、台南县政府、高雄县政│ │府、屏东县政府、花莲县政府、台东县政府、│ │澎湖县政府、金门县政府、连江县政府│ ││ └──────────────────────────────┘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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