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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清洁奖励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遵守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有关规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予以奖励:一依本法规定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足为楷模者。二公共场所全年保持环境整洁,足为楷模者。三事业机构全年依照规定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绩效优良者。四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全年依照规定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绩效优良者。 五推行或参加环境清洁工作,绩效优良,或提供改善环境清洁之具体意见或技术经采纳而对环境清洁工作有重大贡献者。 六提供废弃物处理设施、用地,对环境清洁工作有重大页献者。七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业者依照规定负责回收清除、处理其物品或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所产生之一般废弃物,绩效优良者。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村里、社区全年全境保持环境整洁,足为楷模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 4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就具有第二条事迹之人员或单位分别定期选拔奖励,并将具体事迹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评定奖励年度,由地方主管机关将具有第二条事迹之人员或单位,于当年二月底前填具推荐书 (格式如附件) ,报请上级主管机关评审,于四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推荐,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分别择优奖励。 (备注:附件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六)第 2503 页) 第 5 条 各级主管机关推荐、评审或评定前条人员或单位时,组织评审委员会办理之。 第 6 条 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奖励之方式如左:一利用大众传播工具予以表扬。二发给奖章、奖状或奖金;必要时,并得颁给匾额。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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