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业,系指本条例第八条所指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以外之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 本办法所称之新产品,系指属前项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范围内之产品中,其技术水准超越申请时国内同业之一般技术水准者。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4 条 适用本办法之传统工业新产品开发计划,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提供补助款。 执行前项补助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任下级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补助。 第 5 条 申请人应为依公司法设立之民营公司。 第 6 条 申请人于申请时应提具申请书、开发计划书及相关资料。 前项开发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开发新产品之说明。 三新产品之风险与对策。 四计划执行说明。 五申请研究开发费用明细。 第 7 条 新产品之开发计划,申请人应自行研发,但得部分委讬技术辅导机构 (含技术服务业者) 协助研发。 第 8 条 计划执行期程以一个年度为原则,全程不超过二个年度。 第 9 条 为审议第六条之申请,主管机关得设置审议委员会,聘请相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审议开发计划之内容:含计划执行方式、计划可行性、计划经费、计划期程、申请人自行研发之比率及计划之执行成果。 二审核开发计划之重大变更案。 三研议开发计划审查之细部规定。 四其他依本办法应经审议委员会审议之事项。 第 10 条 补助款之数额,以申请人为执行其开发计划所支付研究发展总经费之二分之一以下,且每一申请人同一年度内之补助总额以不超过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为限,二个年度者以不超过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前项研究发展费用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之人事费。 二开发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 三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 四技术移转费。 五国内、外差旅费。 第 11 条 办理前条案件之审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人之日止,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 12 条 申请案经核定后,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签订契约,发给补助款。 第 13 条 接受补助款之申请人应设立补助款专户,并单独设帐。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随时查询或派员前往查阅有关单据、帐册及计划执行状况。 申请人对于前项之查询,有答覆之义务。计划期中、期末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工作报告及各项经费使用明细,经认可后分别办理拨付次期款。 第 14 条 补助款之使用与开发计划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议委员会确认属实后,主管机关应终止契约,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一经费挪为他用。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开发工作。 三执行进度严重落后。 第 15 条 由开发计划执行所获得之各项智慧财产权归该申请人所有。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之书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订之。 第 17 条 申请人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于新产品开发完成日起二年内不得将所开发之新产品移往中华民国境外生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除得终止补助契约外,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