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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土地征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掌理下列事项之审议: 一关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二关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失效或撤销征收案件。 三关于申请收回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四关于申请区段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五关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区段征收失效或撤销区段征收案件。 六关于申请一并征收残余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案件。 七关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准用征收规定取得地上权案件。 八关于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九其他依法办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或区段征收相关案件。 第 3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常务次长兼任,其余委员,由本部就下列人员派兼或遴聘之: 一本部主任秘书。 二本部地政单位主管。 三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行政院主计处、法务部、本部营建署等相关业务主管。 四具有专门学术经验之专家学者。 本会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一项委员出缺时,应予补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4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部地政司司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会务;并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均由本部部长就本部地政司人员调兼之。 第 5 条 本会每个月开会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 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或有第八条应自行回避之情形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 6 条 本会需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始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 委员应亲自出席前项会议。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如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7 条 本会为审议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征收或区段征收有关案件,得推派委员或商请业务有关机关指派人员实地调查,或组成专案小组审核。 第 8 条 本会委员对具有利害关系之议案,应自行回避。 第 9 条 本会开会时,得邀请需用土地人或与征收业务有关机关、人员列席说明,并于说明后退席。 前项同一案件人员为多数人时,仅得指定二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第 10 条 本会决议事项应作成纪录,送交本部办理。 第 11 条 本会主任委员、委员、执行秘书及工作人员均为无给职。但非由本机关人员兼任者,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 第 1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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