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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履约争议调解暨收费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办理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履约争议调解暨调解费用之收取,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机关与厂商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申请调解;其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 第 3 条 调解事件属中央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请;其属地方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设申诉会申请。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未设申诉会而委请主管机关处理者,厂商或机关得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请调解。 第 4 条 申请人误向非管辖之申诉会提起调解申请者,该申诉会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申诉会办理,并副知申请人及他造当事人。 第 5 条 对于调解事件,应先为程序审查,其无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审查。 前项程序审查,发现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 6 条 调解事件之文书,应就每一事件编订卷宗。 第 7 条 申请调解应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按他造人数分送副本: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电话及住所或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负责人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 三年、月、日。 调解申请书应以中文缮具,其附有外文资料者,应就调解有关之部分备具中文译本。但申诉会得视需要通知其检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译本。 第 8 条 申请调解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所或居所。 调解申请人在我国无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我国有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为之。 第 9 条 调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前项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委任书表明。 第 10 条 他造当事人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申诉会陈述意见,并副知申请人。 第 11 条 申请调解事件,由申诉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提申诉会委员会议为驳回之决议。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 一当事人不适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诉讼者。但其程序已暂停者,不在此限。 三经法定机关调解未成立者。 四曾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五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请调解,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七申请调解不合程式不能补正,或可补正而逾期未补正者。 八厂商不同意调解者。 九送达于他造当事人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 一○其他应予驳回之情事者。 第 12 条 调解事件经审查无前条各款驳回之情形者,由申诉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至三人为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程序,并应速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 第 13 条 调解程序于申诉会行之,必要时亦得于其他适当处所行之。 行调解时,得不公开为之。 第 14 条 申诉会于调解时,得按事件需要,选任谘询委员一人至三人,以备谘询。 第 15 条 申诉会得依职权或申请,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第 16 条 申诉会于调解时,得嘱讬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邀请学者、专家谘询及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前项学者、专家之回避,准用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关于申诉会委员回避之规定。 第 17 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亦得通知其参加。 第 18 条 调解委员行调解时,为审究事件法律关系及两造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得听取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标的物之状况;于必要时,得调查证据。 第 19 条 调解时,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为适当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第 20 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于调解期日未到场者,调解委员酌量情形,得视为调解不成立或另定调解期日。 第 21 条 调解事件应作调解会议纪录,记载调解成立、不成立、调解方案及期日之延展暨附记事项。 调解委员应就调解事件作成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或调解不成立证明书,载明调解经过,并检具相关卷证文件,提申诉会委员会议审议。 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及调解不成立证明书,应于申诉会委员会议决议通过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2 条 调解事件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调解程序;必要时得延长二个月,并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3 条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管辖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申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 第 24 条 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但有民法上无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自调解成立时起算。但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自调解成立时起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其无效或得撤销之理由发生于调解成立后者,自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5 条 履约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申诉会应斟酌一切情形,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调解方案。 前项方案,应以通知书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6 条 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申诉会提出异议。 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第一项之异议,申诉会应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 27 条 履约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者,调解不成立。 调解事件经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依契约约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济。 第 28 条 调解之申请经撤回者,视为未申请调解。 前项撤回,申诉会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 29 条 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提起仲裁或诉讼者,不得采为判断或裁判之基础。 第 30 条 申请调解时,应缴纳调解费;其未缴纳者,由申诉会通知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者,不受理其申请。 第 31 条 前条费用,由申请人以现金、银行本行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为之。 第 32 条 以请求或确认金额为争议标的者,其调解费如下: 一金额未满新台币二百万元者,新台币二万元。 二金额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者,新台币三万元。 三金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新台币六万元。 四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三千万元者,新台币十万元。 五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新台币十五万元。 六金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新台币二十万元。 七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前项争议标的之金额以外币计算者,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台湾银行外汇小额交易收盘买入汇率折算之。 第 33 条 非以请求或确认金额为争议标的者,其调解费为新台币三万元。但争议标的得直接以金额计算者,其调解费依前条规定计算。 第 34 条 以一履约争议调解申请书就一契约主张前二条之请求或确认为争议标的者,其调解费按前二条规定累计。 以一履约争议调解申请书就二个以上之契约事件提出申请者,其调解费按每一契约分别计算后累计。 第 35 条 调解申请经程序驳回者,收取新台币五千元。 第 36 条 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由申诉会调解委员通知当事人缴纳。 第 37 条 申请人撤回调解之申请者,所缴调解费不退还。但已缴纳而尚未发生权责关系之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予退还。 第 38 条 调解成立时,调解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数额及负担,应记明于调解成立书。 调解事件不成立时,调解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已缴费之当事人负担。 第 39 条 法定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间之末日为非休息之星期六者,以次一办公日上午代之。 第 40 条 申诉会委员、执行秘书、工作人员、谘询委员及学者、专家因经办、参与调解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 41 条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调解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 42 条 本规则有关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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