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五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处理机关及厂商之履约争议调解 (以下简称调解) 事件,依本办法之规定收费。 第 3 条 前条费用,应由当事人以现金、公库支票、邮政汇票、金融机构签发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缴纳。 第 4 条 申请调解者,应缴纳调解费。其未缴纳者,由申诉会通知限期补缴;届期未缴纳者,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 5 条 以请求或确认金额为调解标的者,其调解费如下: 一金额未满新台币二百万元者,新台币二万元。 二金额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者,新台币三万元。 三金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新台币六万元。 四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三千万元者,新台币十万元。 五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未满五千万元者,新台币十五万元。 六金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未满一亿元者,新台币二十万元。 七金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未满三亿元者,新台币三十五万元。 八金额新台币三亿元以上,未满五亿元者,新台币六十万元。 九金额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调解标的之金额以外币计算者,按申诉会收件日前一交易日台湾银行外汇小额交易收盘买入汇率折算之。 第 6 条 非以请求或确认金额为调解标的者,其调解费为新台币三万元。但调解标的得直接以金额计算者,其调解费依前条规定计算。 第 7 条 以一履约争议调解申请书主张数项调解标的者,其调解费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就一契约并主张前二条之调解标的者,其调解费依前二条规定分别计算后累计。 二就一契约主张数项第五条之调解标的者,其调解费按请求总金额计算。 三就一契约主张数项前条之调解标的者,其调解费分别计算后累计。 四就一契约主张之数项调解标的互相竞合或应为选择者,其调解费依其中金额最高者计算。 五就二个以上之契约事件申请调解者,其调解费按每一契约分别计算后累计。 第 8 条 应属履约争议事件,申请人误提起申诉,而经申请人申请改行调解程序者,依本办法之规定重新计算其调解费,与原缴审议费相抵后,多退少补。 第 9 条 调解程序进行中,因请求事项变更或追加,应加收调解费时,依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计算追缴之。 第 10 条 调解申请不予受理者,收取新台币五千元。 但依第四条后段规定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费。 第 11 条 机关申请调解时,厂商从未于调解期日到场,经调解委员酌量情形视为调解不成立者,其调解费无息退还机关二分之一。 第 12 条 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由申诉会通知当事人缴纳。 第 13 条 申诉会嘱讬鉴定时,应由该受讬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于鉴定前提出总费用额之请求,由调解委员视调解事件之繁简酌定之。 第 14 条 申请人撤回调解之申请者,所缴调解费不予退还。于第一次调解期日前撤回者,申诉会无息退还所缴调解费二分之一。 前项情形,当事人已缴纳而尚未发生之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无息退还。 第 15 条 调解成立者,调解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之数额及负担,应记明于调解成立书。 调解不成立时,调解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已缴费之当事人负担。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