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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公告及公报发行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政府采购公报 (以下简称采购公报) ,由主管机关发行。 前项发行工作,主管机关得委讬机关 (构) 或厂商办理。 第 3 条 采购公报除星期例假日、放假日及特殊情形外,按日发行。 第 4 条 下列政府采购资讯应刊登采购公报一日,并公开于主管机关之政府采购资讯网站 (以下简称采购网站) : 一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规定之公开评选、公开征求或审查之公告。 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招标公告及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释疑公告。 四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之决标结果或无法决标之公告。 五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另行办理之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 六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之厂商名称与相关情形。 七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注销公告。 八本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年度重大采购事件之效益评估。 九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规定公告之事项。 一○前列各款之更正公告。 第 5 条 下列政府采购资讯应公开于采购网站,必要时并得刊登采购公报: 一机关委讬研究发展作业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公告。 二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公开说明或公开征求厂商提供参考资料之公告。 三本法第四十九条公开取得厂商书面报价或企划书之公告。 四本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多余不用堪用财物之无偿让与公告。 五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邀请所有符合资格厂商投标之公告。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下列资讯得公开于采购网站,必要时并得刊登采购公报: 一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判断。 二本法第八十五条之一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之调解文书。 三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决标公告。 四与政府采购有关之法令、司法裁判、诉愿决定、仲裁判断或宣导资讯。 五财物之变卖或出租公告。 六须为公示送达而刊登之政府采购有关文书或其节本。 七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之资讯。 第 7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之招标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招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有保留未来后续扩充之权利者,其扩充之期间、金额或数量。 四招标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投标文件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六公开开标者,其时间及地点。 七须押标金者,其额度。 八履约期限。 九投标文件应使用之文字。 一○招标与决标方式及是否可能采行协商措施。 一一是否属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 一二是否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 一三厂商资格条件摘要。 一四财物采购,其性质系购买、租赁、定制或兼具二种以上之性质。 一五是否属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者。 一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8 条 下列政府采购公告应登载之事项,准用前条之规定: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办理公开评选或公开征求之公告。 二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采购公报公开邀请厂商提供书面报价或企划书之公告。 三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邀请所有符合资格厂商投标之公告。 第 9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以建立本法第二十一条合格厂商名单者,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拟建立名单之名称及未来将对名单厂商邀标之标的名称或其类别。 四办理资格审查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资格文件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六名单之有效期限及展期手续。 七资格文件应使用之文字。 八厂商列入该等名单所应符合之条件及机关查证各项条件之方法。 九是否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 一○是否属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 一一是否属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者。 一二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名单有效期限内之预估采购总额,得于公告中一并公开。 第 10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以供个案采购使用者,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拟向合格厂商邀标之标的名称及数量摘要。若有保留未来后续扩充之权利者,其扩充之期间、金额或数量。 四办理资格审查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资格文件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六公开开标者,其时间及地点。 七资格文件应使用之文字。 八厂商资格条件摘要。 九是否适用我国所缔结之条约或协定。 一○是否属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 一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机关依投标厂商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认定标准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者,应于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公开预算金额。 机关办理前项以外之查核金额以上采购,应于招标公告公开预算金额。但转售或供制造、加工后转售之采购,或其预算金额涉及商业机密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以外之采购之预算及预计金额,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 第 12 条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释疑公告,或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另行办理之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采购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四变更或补充文件及必要之释疑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原刊登采购公报日期。 六变更、补充、释疑事项或其摘要。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3 条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决标结果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决标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决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四决标日期。 五得标厂商之名称、地址及联络电话。 六决标金额。以单价决标者,为单价乘以预估数量之总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金额。 七有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预算金额,且应予公开者,其金额。不予公开者,其理由。 八招标及决标方式。 九有招标公告或办理资格审查公告者,其刊登采购公报日期。 一○采限制性招标者,其依据之法条。 一一采购金额。 一二采最有利标或准用最有利标决标,采行协商措施者,所有参与协商厂商之标价及总评分或总序位;未采行协商措施者,得标厂商之总评分或总序位。 一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以转售为目的之采购,其决标金额涉及商业机密者,得不公告决标金额,但应附记不公告之理由。 采用复数决标之方式者,其每一次决标及不同标的或底价之项目,应分别刊登决标公告。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决标公告,准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 14 条 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汇送至主管机关之决标资料,除前条第一项规定应登载之事项外,应另包含下列事项: 一投标厂商家数及未得标厂商名称。 二属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者,其签证范围、项目及承办技师科别、姓名、执业执照字号。 三预估分包予中小企业之金额。 四得标厂商于投标时在我国境内员工总人数逾一百人者,其总人数、雇用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之人数。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公告金额十分之一以下之采购,得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无法决标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招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四所使用之招标方式。 五无法决标之事由。 六未来是否继续办理采购。 七原招标公告或办理资格审查公告之刊登采购公报日期。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公告,应于废标后、重行招标前刊登,并不得超过废标后二星期。 取消采购或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无法决标之公告,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公开评选或公开征求而无法决标之公告,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16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厂商名称与相关情形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采购标的摘要。 四厂商名称及地址。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情形。 六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注销之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采购标的摘要。 四厂商名称及地址。 五原刊登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情形。 六原刊登采购公报日期。 七注销之事由。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8 条 依本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年度重大采购事件之效益评估公告,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采购标的摘要。 四厂商名称及地址。 五启用日期。 六使用年限。 七机关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八主管机关之效益评估。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9 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款办理之公告,其属招标公告或资格审查公告者,应另以英文刊登下列事项;其属其他公告者,依条约或协定之规定。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机关之名称、地址、联络人 (或单位) 及联络电话。 三相关文件之领取地点、方式、售价及购买该文件之付款方式。 四收受投标文件或资格文件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五标的摘要。 六条约或协定规定之其他事项。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规定于办理更正公告时准用之。 第 20 条 机关依第四条及第五条刊登采购公报之资讯及办理主管机关指定搜集或统计之采购资讯,应依一定格式及内容,传送至主管机关指定之电脑资料库;传送资讯内容由机关自行检核,如有错误,应办理更正。电脑资料库不提供网路传输功能之项目,机关应以电子数位资料方式提供。 前项资讯传送作业方式及驻国外机构办理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采购网站所搜集之采购公告资讯,除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调整者外,其刊登采购公报之时程如下: 一星期一刊登上星期四下午及星期五上午所传送之资料。 二星期二刊登上星期五下午及本星期一上午所传送之资料。 三星期三刊登星期一下午及星期二上午所传送之资料。 四星期四刊登星期二下午及星期三上午所传送之资料。 五星期五刊登星期三下午及星期四上午所传送之资料。 前项刊登时程,遇假日、停止上班日或特殊情形无法发行采购公报者,顺延之。 前项无法发行采购公报之情形系属不可预见者,机关应视需要于恢复上班或特殊情形消失后,依前二项时程办理更正公告。 第一项传送资料之时间,依采购网站所登录之传送时间认定。 第 22 条 销售采购公报及提供采购网站资讯服务,得向采购公报订户及资讯服务使用者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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