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厂商之采购申诉 (以下简称申诉) 事件,依本办法之规定收费。 第 3 条 厂商提出申诉时,应缴纳审议费。其未缴纳者,由申诉会通知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者,不受理其申请。 第 4 条 前条审议费,每一申诉事件为新台币三万元,由申诉厂商以现金、公库支票、邮政汇票、金融机构签发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缴纳。 第 5 条 采购履约争议事件误提起申诉,经厂商申请改行调解程序者,厂商已缴纳之审议费转为调解费用,并依采购履约争议调解收费办法规定计算,与原缴纳金额相抵后,多退少补。 第 6 条 申诉事件经申诉会为不受理之决议者,收取新台币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收费: 一依第三条后段规定不受理。 二招标机关于第一次预审会议期日前自行撤销或变更其处理结果,无再为处理之必要。 第 7 条 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由申诉会通知当事人缴纳。 第 8 条 厂商撤回申诉者,已缴审议费用不予退还。但于第一次预审会议期日前撤回者,无息退还二分之一。 前条厂商已缴纳而尚未发生之鉴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予退还。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