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采购申诉审议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厂商对于公告金额以上采购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招标机关逾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期限不为处理者,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处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依其属中央机关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以书面分别向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所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申诉会) 申诉。 厂商对机关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机关逾收受异议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为处理者,无论该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额,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处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该管申诉会申诉。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未设申诉会而委请主管机关处理者,厂商得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诉。 第 3 条 厂商申诉应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厂商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厂商之名称、地址、电话及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异议之机关。 三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 五申诉之年、月、日。 第 4 条 申诉书应以中文缮具,其附有外文资料者,应就申诉有关之部分备具中文译本。但申诉会得视需要,通知其检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译本。 第 5 条 申诉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所或居所。 申诉厂商在我国无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我国有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为之。 第 6 条 申诉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为一切申诉行为之权。但撤回申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前项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委任书内表明。 第 7 条 厂商提出申诉,应同时缮具副本,连同相关文件送招标机关。 招标机关应自收受申诉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该管申诉会陈述意见,并检附相关文件。 第 8 条 申诉会对于招标机关接受申诉书副本未依规定期限向其陈述意见者,得予函催或迳为审议。 第 9 条 厂商误向非管辖之机关申诉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申诉之日。 前项收受之机关应于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内,将申诉事件移送有管辖权之申诉会,并副知申诉厂商。 第 10 条 对于申诉事件,应先为程序审查,其无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审查。 前项程序审查,发现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通知厂商补正。 第 11 条 申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提申诉会委员会议为不受理之决议: 一采购事件未达公告金额者。但第二条第二项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诉逾越法定期间者。 三申诉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 四申诉事件不属收受申诉书之申诉会管辖而不能依第九条规定移送者。 五对于已经审议判断或已经撤回之申诉事件复为同一之申诉者。 六招标机关自行依申诉厂商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其处理结果者。 七申诉厂商不适格者。 八采购履约争议提出申诉,未申请改行调解程序者。 九非属政府采购事件者。 一○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申诉事件经依第十一条审查无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诉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至三人为预审委员,进行实体审查。 第 14 条 申诉会于审议时得按事件需要,选任谘询委员一人至三人,以备谘询。 第 15 条 申诉会得依职权或申请,通知厂商、机关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第 16 条 申诉会于审议时,得嘱讬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邀请学者、专家或相关人士到场说明,或请机关、厂商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前项学者、专家之回避,准用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关于申诉会委员回避之规定。 第 17 条 预审委员审议申诉事件,认为有必要者,经提报申诉会委员会议决议后,得通知招标机关暂停采购程序。但预审委员认时间急迫,应及时处理者,申诉会得以书面征询全体委员之意见,获过半数委员之书面同意后暂停之。 第 18 条 预审委员应就申诉事件作成预审意见,载明处理经过,并检具相关卷证文件,提申诉会委员会议审议。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申诉会应按委员会议决议制作审议判断书原本,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厂商之名称、住、居所或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标机关。 四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之审议判断,得不记载事实。 五年、月、日。 前项审议判断书应于完成审议后十日内作成正本,送达于申诉厂商及招标机关。 第 21 条 前条审议判断书,应指明招标机关原采购行为有无违反法令之处;其有违反者,并得建议招标机关处置方式。 申诉会为前项之建议或依第十七条为通知时,应考量公共利益、相关厂商利益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 22 条 审议判断书应附记如不服审议判断,得于审议判断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议判断书未依前项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者,准用诉愿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审议判断书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申诉会得随时或依申请更正之;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5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完成审议期限,如申诉书尚待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申诉厂商于审议期限内续补具理由者,自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 26 条 申诉事件经依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撤回者,申诉会应即终结审议程序,并通知申诉厂商及招标机关。 第 27 条 厂商对于采购履约争议事件误提起申诉者,得申请改行调解程序。厂商未申请者,申诉会应告知得为申请。 第 28 条 申诉事件之文书,应就每一事件编订卷宗。 第 29 条 申诉会委员、执行秘书、工作人员、谘询委员及学者、专家因经办、参与申诉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 30 条 审议判断书,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申诉邮务送达证书。 申诉文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行政程序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 31 条 本规则有关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