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定机关,依都市计划之种类规定如左: 一乡街、镇、县辖市计划除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拟定者,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外,由县政府测定之。 二市计划由市政府测定。 三特定区计划由县 (市) (局) 政府测定。 前项第一款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者,必要时得由县政府测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必要时得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之。 第 3 条 都市计划桩之种类如左: 一道路中心桩:竖立于道路中心之桩。 二界桩: (一) 都市计划范围界椿:竖立于都市计划范围边界之桩。 (二) 公共设施用地界桩:竖立于公共设施用地边界之桩。 (三) 土地使用分区界桩:竖立于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及其他使用分区等土地边界之桩。 三虚桩:桩点极易损毁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碍,无法于实地竖立之桩。 四副桩:在虚桩附近适当地点另行设置以指示虚桩位置之桩。 第 4 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定,应依已知之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施测之。 第 5 条 都市计划桩因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或桩点极易损毁者,得设虚桩,仅测定座标,不埋设标石,并应在附近适当地点设置副桩以指示其位置。但情况特殊者,得免设置副桩。 第 6 条 测量作业所采用之单位如左: 一长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采用三百六十度制。 四座标:以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为中央子午线与赤道交点为原点,横座标西移二十五万公尺,采用二度分带横梅氏投影方法计算座标,中央子午线之尺度比率为○.九九九九。地籍图仍采用台湾地籍座标系统地区,须兼测地籍座标。但澎湖地区及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地区采用之座标系统另定之。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都市计划桩测钉并经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天内,将都市计划桩位公告图、桩位图及桩位座标表公告三十天,并将公告地点及日期登报周知,公告期满确定。 都市计划桩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者,应于桩位测钉并经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天内,送请该管县 (市)(局) 政府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8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桩位测定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缴纳复测费用,申请复测。 其申请书式如附表一。 前项复测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之。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对前条土地权利关系人之申请,应会同原测钉单位,并通知申请复测人及相邻有关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前往实地复测。 前项复测如无错误者,应将复测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如确有错误者即予更正,并就更正后之桩位及邻近有关桩位重行办理公告;所缴复测费无息退还。 第 10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对复测结果,如仍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检同复测结果向该管上一级都市计划主管机关申请再复测,再复测结果及费用之负担依前条之规定办理。经再复测决定者不再受理申请复测。 第 11 条 都市计划桩位经公告确定后,原测钉单位如发现错误,应即予更正,若实地桩位更动或与地籍图原分割结果有出入者,应重新办理桩位公告,并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如认为更正后之桩位有错误时,得于公告期间内,依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复测、再复测。 第 12 条 都市计划桩位测量,均须先作控制点测量,其作业程序为三角测量或三边测量或三角三边量、精密导线测量及干、支导线测量、交会测量等。但得视实际情况采用全部或部分程序。 前项控制点应均帆分布,以能控制整个都市计划地区为原则,并在适当距离选定稳固可靠地物点或埋设标石,作为永久控制点,俾供附近都市计划桩位联测之根据。 第 13 条 控制点测量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三角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水平角观测应采用最小读数小于 (含) 一秒之经纬仪,距离应采用标准误差小于 5MM+5PPM之电子测距仪施测。 二控制点测量应检测三点以上之已知控制点,经检测与原控制点成果比较,夹角差不得超过二十五秒,边长差不得超过五千分之一,无其他适当已知点得补设之。 三三角控制点以采用四边形锁或中心点多边形网,对向观测为原则;三角补点以采用单三角形对向观测为原则。三角形内角以不小于三十度,不大于一百二十度为原则,水平角观测,采用方向观测法,观测三测回,每测回观测值与其平均值之差不得超过五秒,三角形闭合差不得超过十秒。 四三边测量:边长使用电子测距仪对向观测各四次,各读数之较差不得大于 5MM+5PPM,并施以气压、温度、湿度等各项改正后,量距精度不得低于二万分之一,所测之距离须化算至平均海水面之距离。 五三角三边测量:三角、三边之精度,各准用前二款三角、三边测量之相关规定。 六精密导线测量之边长准用三边测量之规定,水平角观测准用三角测量之规定,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 10″√N ,N为导线点数。边长以不小于五百公尺,并尽少转折为原则,导线点数在二十点以内,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万分之一。 前项各款均应实施平差计算,其座标算至公厘。 第 14 条 干导线测量自一已知三角点或精密导线点起,闭合于另一三角点或精密导线点,距离测量用电子测距仪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水平角观测采用精于 (含) 六秒读以上经纬仪施测至少二测回,二测回较差不得大于十二秒。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 20”√N ,N为导线点数。 边长以不小于一百五十公尺为原则,导线点数应在二十点以内,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五千分之一。 第 15 条 支导线测量应自三角点或精密导线或干导线点起,闭合于另一已知三角点或精密导线点或干导线点,导线点数应在十五点以内,如为地势所限,得酌予增加之。 距离测量用电子测距仪施测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厘为止;水平角观测采用精于 (含) 六秒读以上经纬仪施测至少二测回,二测回之较差不得大于十二秒。水平角闭合差不得超过 20”√N+30” ,N为导线点数;位置闭合差不得超过导线总边长之三千分之一。 第 16 条 干导线及支导线测量尽可能利用都市计划桩位为导线点,并与该地区之地籍测量控制点或图根点联测。在修订及扩大都市计划地区,导线测量时,应与邻近相关桩位予以联测。 各导线构成导线网时,其导线计算应采用导线网整体平差方式,并尽可能增加多余观测。 第 17 条 都市计划桩位应依左列规定,先在图上加以选定。 一都市计划范围界桩之选定: (一) 边界转折点。 (二) 边界与道路中心线或另一公共设施用地界线之交点。 (三) 直线距离过长时,在其经过之山脊、山坳及明显而重要之地物处。 二道路中心桩之选位: 选取道路中心线之交点及其起迄点。若两交点间之距离过长或因地形变化,两交点不能通视时,可视实际需要,在中间加设中心桩。 曲线道路先在图上判别曲线性质,选定曲线之起点、终点,并绘切线求其交点、量曲线半径、切线或矢矩概值,注记在图上,作为实地测钉时参考。 三公共设施用地界桩及土地使用分区界桩之选位: (一) 边界转折点。 (二) 边界与道路中心线或另一公共设施用地界线之交点。 (三) 直线距离过长时,在其经过之山脊、山坳及明显而重要之地物处。 (四) 弯曲处按照单曲线选定相关桩位。但保护区边桩以采用折线为原则,惟两折点间弦线至弧线之最大垂距不得大于三公尺。 (五) 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标准,于指定建筑线时测定之,不另设桩。但都市计划书图另有叙明及标示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六) 邻接道路之边桩,除交界桩外,沿道路之边桩免钉。 第 18 条 都市计划桩位选定后应依左列原则作有系统之编号: 一乡街及镇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与界桩分别采用全区统一编号。 二市都市计划:道路中心桩与界桩应分别采用分区统一编号。 三编号顺序:纵向自上至下,横向自左至右,环状顺时针方向编号。 第 19 条 都市计划桩实地定位,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图上选定之桩位及其有关之主要地形地物,测定地上桩位,并检验其相关桩位作适当调整,使其误差减至最小。 二桩位附近缺少可资参考之地形地物时,可先在图上量取重要桩位座标值,依据已知点测定其实地位置,然后据以推算其他点位。 三道路中心椿,以采用相交道路中心线之交会点定位为原则,如不同方向之交会点在两点以上,彼此之距离在三十公尺以内者,取其平均值。道路为单曲线者,根据两条道路中心线之交角,推算切线、曲线、矢矩等长度,据以测定曲线之起点、中点、终点及切线交叉点等桩位。曲线过短时,中点桩可酌量免钉。道路为复曲线、反曲线、和缓曲线之设计者,得分别依照各种曲线之特性,测定曲线之起点、中点、共切点、终点及切线交叉点等。 四公共设施用地或分区使用边界已设有明显而固定之地物者,如围墙、浆砌水沟、水泥柱、铁丝纲等,可免设边界桩。但应设虚桩以确定其位置;河流、排水沟及绿地等之公共设施用地边界桩,应在其交界点及转折点处设桩,曲线部分按照单曲线之作业法则钉之。 五因建筑物、池塘、农田、桥涵、沟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及容易遭损毁之点位,而不在实地竖立永久桩者设置虚桩,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副桩,该副桩以能与该虚桩及其相关桩位在同大直线上为原则。 第 20 条 都市计划桩位均须测定其座标,并得视实际情形,采用左列方法之一办理之: 一导线法:与第十五条规定之支导线测量同。 二交会法:以三角点或干导线点为已知点。但须有余观测值以供检校,并取得其平均值,其观测误差限制同支导线测量。 三引点法:与测站距离以不超过一○○公尺,且每次以引测一点为原则;其测角、量距规定同支导线测量。 虚桩之桩位,应依据都市计划图,以其相关之桩位为已知点推算其座标。 第 21 条 左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区得视实际情况减钉或免钉桩位: 一已依都市计划开辟完成之公共设施用地。 二已办理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地区。 三都市计划界线以地籍界线为准地区。 前项地区测钉桩位时,应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第 22 条 都市计划桩公告实施后,因都市计划变更,需另钉桩位时,应与邻近相关桩位座标系统予以联测,并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 23 条 都市计划桩之形式、规格规定如左: 第 24 条 都市计划桩之埋设依左列之规定: 一定位:挖坑前应先检查桩位有无异动,是否正确,否则应重新测定,次在桩之垂直方向设置经纬仪或十字桩,以交会法对准桩之中心,然后固定经纬仪方向线或十字桩之交会线,以为标定桩位之依据。 二挖坑:以桩位为中心开挖四十二公分方形坑,其深度为六十二公分,如桩顶露出地面十公分者,于底层铺大卵石、级配及混凝土十六公分,然后灌 1:3:6混凝土八公分捣实之。 三埋设:将桩安放于坑内,以经纬仪或十字桩校正桩位后固定之,次将1:3:6 混凝土,沿桩之四周灌至坑深 1/2时校正桩位,使其准确正直,然后再用混凝土将坑填平。在现有道路中,桩顶铁盖宜与路面平;其余地区以露出地面十公分为原则。埋设完竣后,再检查桩位中心,其误差应在五公厘以内。道路中心桩及其交点桩 (IP) 埋设在现有道路上时,为避免损坏及妨碍交通,应于桩顶之上加设铸铁护盖。 第 25 条 都市计划桩竖立完竣后,应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局) 之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乡、镇、县辖市公所负责管理及维护,并定期实地查对作成纪录。 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其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者,由该管理机关管理、维护之。 第 26 条 公私机构因建设需要移动、挖除或覆盖桩位时,应由该施工单位洽桩位管理维护机关同意,并向桩位测定机关缴纳重建桩位工料费用后,始可移动、挖除或覆盖。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维持桩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后,由施工单位函请桩位测定机关重建桩位;桩位测定机关将桩位重建完成验收合格后点交桩位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前项工料费用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订定之。 第 27 条 都市计划桩经检测发现异动,其处理方式如左: 一毁失或移动: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查明毁失或移动之原因及对象并责成其缴纳赔偿费,赔偿费用准用前条重建桩位工料费用之基准计算,然后洽请桩位测定机关依原桩位资料恢复桩位。如毁失或移动桩位之对象,拒不缴纳赔偿费,或损及第三者权益而无法协商解决者,应依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之规定处理。 二埋设不良:桩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碍交通安全,或埋桩不够稳固,易遭破坏者,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洽请桩位测定机关重行埋设。 第 28 条 都市计划桩有缺失不全情形,应依左列规定尽速恢复或补建,以保持桩位完整: 一恢复桩位:原设桩位毁失,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会同桩位测定机关核对都市计划书图后,依据原桩位资料,并参照现地建筑线及地籍图资料恢复桩位;原桩位资料与建筑线不符合时,应由有关单位会同检测处理。 二补建桩位:原设桩位不足或漏钉,由桩位测定机关依钉桩有关规定补建,并与其相关桩位座标系统联测后,办理桩位公告。 第 29 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量纪录规定如左,并应顺序装订成册: 一三角测量:包括三角点略图、已知三角点检测纪录、已知点座标、反算边角、验算成果、补设三角点观测纪录、精密导线点纪录、平差计算、座标计算及点之纪等纪录。 二导线测量:包括导线图、边角观测纪录、导线计算及座标成果表等。 三桩位联测:包括桩位导线图、边角观测纪录、导线计算及座标成果表等。 第 30 条 都市计划桩位公告图规定如左: 一图:采用都市计划原图复制。 二桩位:依据桩位座标,将桩概略位置标绘于都市计划图上,并注记桩号。 第 31 条 都市计划桩位座标表规定如左: 一记载内容:包括桩号、桩别、纵座标、横座标、埋桩时地类别、测量单位、日期、测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 二填写:依道路中心桩、界桩分别按桩号顺序用黑色笔填写、印制,如其桩位有特殊意义或特殊情形者,应在备注栏加以附注。 三说明:表之前一页应说明本表之内容,如采用三角点之系统、名称、座标、主要控制点网状图、各种桩之编号数量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前项资料,应制作电脑文字档、图形档。 第 32 条 都市计划桩位图规定如左: 一比例尺:采用原都市计划图之比例尺为原则,必要时得依实际需要伸缩之。 二展绘:以小于○.二五公厘针笔或黑笔将桩位座标、精密导线座标展绘于三百磅以上双面透明胶片上,并注记桩号及联绘道路中心线或土地分区界线,连线之上方注距离至公厘,下方注方位角至秒;道路中心桩二侧按路宽加绘境界线并注记宽度;其曲线道路加注曲线要素资料。 三桩位符号:○示道路中心桩,示界桩,⊕示副桩,示虚桩,示 测量基点桩,◎示精密导线点。 四注记:桩位图应注记之要项如左: (一) 图名:○○都市计划桩位图,由左向右横写于图幅之上方为原则。 (二) 比例尺:注于图廓外下方。 (三) 座标格:图廓内以每隔一百公尺绘座标线一条为原则 (一号线为原则) ,图廓外注记座标值。 (四) 曲线要素:道路曲线要素列表绘于图廓内为原则。 (五) 制图时间:测量制图年月注记于图廓外左上方为原则。 (六) 制图机构:测量制图机构注记于图廓外右下方为原则。 (如图一)前项资料,应制作电脑图形档。 第 33 条 都市计划桩位指示图,规定如左: 一凡桩位附近五○公尺以内有明显地物者,均应选择三点以上主要地物点绘制指示图,以供桩位位置参考。 二依几合原理,利用桩位之关系位置,如方向距离等测定其位置。 (如图二) 第 34 条 三角点测验之标准,准用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 35 条 导线检测之标准,准用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 36 条 都市计划桩位附近地形地物检测规定如左: 一图上地物平面位置误差不得超过○.五公厘。 二图上两地物间之距离误差不得超过○.七公厘。 如误差超过前项之规定,由有关单位会同检测处理。 第 37 条 桩位检测规定如左: 一依据计划图上桩位与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关位置,核对实地相应位置,二者应该相符,如部分校对不符,其较差未超出图上○.五公厘者视为无误。 二依据实地桩位,利用邻近道路中心桩或界桩检测其相关之距离与角度,其角度误差在六十秒以内,或桩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内,距离误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内者,视为无误。 三依据控制点,选择桩位附近之三角点、精密导线点或导线点检测桩位,其闭合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内者,视为无误。 第 38 条 都市计划桩竖立完竣,并经依第七条规定公告确定后,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除应将桩位座标表、桩位图、桩位指示图及有关资料送地政单位外,并应实地完成桩位点交作业,据以办理地籍迳为分割测量。 第 39 条 桩位展点,应依各都市计划桩之座标,就图廓及方格网,按地籍图之比例尺,严密施行,并以距离检查之。 展点桩位间距离,除法图纸伸缩成数后,与桩位图记载距离比较,其图上相差超过○.二公厘时,应予查明订正。 第 40 条 制作分割测量原图,应依据桩位图,将分割有关各地号与其邻接周围适当范围内之地籍经界线及经检查无误之桩位座标展点位置,精密移绘于测量图纸上。 第 41 条 实施分割测量时,应先实地检测图上都市计划桩位后,依左列规定测定分割界线位置: 一都市计划范围、土地使用分区、及公共设袘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检测后之图上桩位,决定分割界线位置。 二道路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检测后之图上道路中心桩位,并按照道路宽度决定分割界线位置。道路两旁有线地者,同时按照绿地宽度决定其分割界线位置。 三曲线道路用地之分割测量依曲线起点、终点及交点图上桩位,求绘曲线道路中心线后,依照道路宽度测定分割界线位置。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测量,应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规定办理。但都市计划书图另有叙明及标示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第 42 条 地籍分割测量完竣之地区,都市计划经变更并发布实施后,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应依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将有关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 前项地区,如经核定办理地籍图重测时,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应配合于办理地籍图重测年度前,将有关资料送交直辖市、县 (市) 地政单位及完成实地点交,据以办理地籍图重测。 第 43 条 都市计划桩位,因第十一条规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建桩位公告后,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应将更正或补建后之桩位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第 44 条 道路两侧或一侧之建筑物或街廓,于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筑线建筑完成之地区,如其建筑线与都市计划道路之边线不一致,且超出许可误差时,得先以建筑线作为计划道路边线,测定道路中心桩,然后依法变更都市计划,并追究其责任。 第 45 条 计划为直线之道路,因其两侧建筑物之偏差,导致中线发生偏差时,其偏差实地在十五公分以内者,视为无误。 第 46 条 两不同路宽之计划道路相交处,若中心线以单曲线测定,其内外边线亦以单曲线测定,其切线交角与中线者同 (如附图三) ,曲线起点在较宽道路端,与中心曲线起点,位于同一横断面上,曲线终点及半径各异。边曲线资料绘注于桩位图上,不另钉桩。 第 47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订或变更细部计划,经核定发布实施后,得依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测钉都市计划桩位,并将有关资料及测量成果,送请主管机关检定并依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后,始得申请建筑。 已发布实施细部计划地区,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其权利土地范围内自行钉桩,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48 条 已测钉完成之都市计划桩,因都市计划之变更而不适用者,在测钉变更计划后之桩位办理公告时,并同公告废弃拔除之。 第 4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