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指取得卫生主管机关发给辅导设置文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辅导设置以接受医疗机构委讬清除、处理医疗废弃物之机构。 本办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辅导设置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评估医疗废弃物处理需求,指定或遴选具意愿、专业能力及相关经验,且厂 (场) 址区位条件合适之机构投资设置。 二就同意辅导之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发给其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辅导设置文件。 第 4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置专业技术人员,其设置条件如下: 一从事一般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置乙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一人以上。 二从事一般及有害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置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一人以上。 前项规定之专业技术人员应取得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发之合格证书。 第 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辅导设置文件应登记事项如下: 一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名称、组织及地址。 二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处理技术人员姓名。 四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及处理方法。 五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设置地点。 六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如委讬代操作、营运者,其辅导设置文件登记事项除前项规定外,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委讬代操作机构名称及地址。 二委讬代操作机构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第 6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辅导设置文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项之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变更。 二废弃物处理技术人员未能执行业务或离职时,该机构应指定代理人,并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者继任,其技术人员离职时,其代理人接任或新任技术人员接任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三除前两款规定外之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始得变更。 第 7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依辅导设置文件之内容设置,并于设置完成后依本办法规定营运之。 第 8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于营运前,应取得该设施之所有权及用地使用权,并检具下列营运相关文件送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及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备查: 一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劳保卡及任职证明文件。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备及工具清册。 四清除、处理设施用地相关证明文件 (如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使用清册、土地使用同意书等) 。 五有关设施之建筑使用执照或许可。 六处理设施试运转报告。 七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产生之废弃物处理或最终处置方式说明。 八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如委讬代操作及营运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委讬代操作机构名称。 二委讬代操作机构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第 9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接受委讬清除、处理医疗废弃物,应与委讬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契约书影本报送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及委讬人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受讬清除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医疗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等执行清除或处理之最低标准。 三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因自行停业或宣告破产时,对其尚未清除或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计划。 四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五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0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报前半年之营运及操作纪录,其申报格式及保存方式,准用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管理办法之规定。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应以网路传输方式或书面申报营运纪录者,应另依其规定申报。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完工开始营运之实际营运月数不足半年时,前项营运及操作纪录以实际营运月数申报之。 卫生主管机关得不定期派员查核第一项之营运、操作及申报纪录等相关资料,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11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于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备、机具、设施或清除、处理场 (厂) 明显处标示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名称、联络电话及辅导设置文件字号。 第 12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暂停营运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届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缴回辅导设置文件;如于辅导设置文件缴回后一年内复业者,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发还之,始得继续营运。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终止营运者,应自终止营运之日起一个月内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缴回辅导设置文件。 第 13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得终止辅导: 一丧失从事业务能力或一年内无从事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 二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裁罚确定后,并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经通知终止辅导者,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丧失受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辅导之资格,不得再依本办法接受委讬清除、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 14 条 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终止营运或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终止辅导时,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应于限期内委讬合法之清除、处理机构 (设施) 代为清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送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于发给辅导设置文件、同意变更辅导设置文件、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暂停营运、终止营运或终止辅导时,应副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及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第 16 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卫生主管机关辅导设置之医疗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于本办法施行日起三年内,向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补正,并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操作及营运。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