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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使用电能及费率计收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准则依能源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能源用户”,系指非生产性质而在电能供应事业设户单位内装置中央空气调节系统 (以下简称空调系统) ,其冷陈主机合计容量达一百马力以上者;所称“中央空气调节系统”,系指建筑物之一个或数个场所设置冷冻装置,而以水管或风管连系建筑物各处所设置之空气分配装置,以行冷暖房,换气或除湿之系统。 前项所称“冷冻主机容量”,系以名牌标示为准;名牌标示如有不实或不符者,由电能供应事业认定之。 第 3 条 能源用户之分类如左: 一第一类:住宅、公寓、办公处所或其他非营业场所。 二第二类:旅馆或其他观光住宿场所。 三第三类:医院、商店或其他营业场所。 四第四类:餐厅、夜总会、歌厅、戏院或其他娱乐场所。 能源用户之范围内同时并存不同种类之场所时,以楼地板面积大者为归类标准。 能源用户之归类,由能源用户报请电能供应事业查定之;发生疑义时,以电能供应事业认定者为准。 前项申报表由电能供应事业定之。 第 4 条 楼地板面积之计算,按能源用户总表 (电能供应事业计费电表) 供电范围内建筑使用执照所列各层面积总计,但应扣除左列场所面积: 一空调系统供应范围外之场所,个别面积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车库、仓库、机房,个别面积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使用箱型冷气机之场所,个别面积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能源用户未持有建筑使用执照时,依实际面积测定之。 楼地板面积资料,由能源用户报请电能供应事业查定之。 前项申报表由电能供应事业定之。 第 5 条 各类能源用户各月份空调用电量标准如左: 空调用电标准 (度/楼地板平方公尺) 前项月份系指电能供应事业电费计算月份,高压需量用电为上月十日起至该月九日止。 第 6 条 前条所称“空调用电量”,系指空调系统之冷冻主机、冷却水泵、冷却水塔、冷冻水泵、空调箱、外气送风机及暖气电热器等空调器具之用电量。 第 7 条 空调用电量应依空调电表计量之。 第 8 条 空调系统供应范围内之专业性用电器具,每具或每组出力在三瓩以上者,其热量所需冷气用电量得依左列公式计算,自每月空调电表计量中扣除之:专业性用电器具热量冷气用电量=专业性器具出力瓩数×平均用电时数×○.三 前项公式所列平均用电时数属连续运转者,每月以六百小时计之,属间歇运转者,每月以三百小时计之。 第一项专业性器具出具力瓩数及平均用电时数,由能源用户报请电能供应事业查定之。 前项申报表由电能供应事业定之。 第 9 条 空调电表如未尽包括空调系统器具,或额外包括不属空调系统之器具时,空调电表计量,乘以左列修正因数: 修正因数= (未尽包括器具出力数-额外包括之器具出力数) /空调电表计量器具出力数 前项有关之器具出力数,由能源用户报请电能供应事业查定之。 前项申报表,由电能供应事业定之。 第 10 条 能源用户之实际空调用电量超过规定之空调用电标准者,依左列公式加计其空调电费: 加计之空调电费=总表每月电费× (实际空调用电/总表计算用电量) ×(空调用电电费费率倍数-1) 前项加计空调电费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1 条 能源用户应提供场所,并依“中央空气调节系统电表及线路装置规则”规定,装妥必要之结线、表箱后,报请电能供应事业装置电表。 中央空气调节系统电表及线路装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项申报表由电能供应事业定之。 第 12 条 空调电表由电能供应事业设置、维护,不收租费,能源用户对于空调电表应善意保护,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空调电表设备如有遗失或损坏,由能源用户负责赔偿或修理。 二空调电表计量如有不正当之更改,依电业法之有关规定处理。 第 13 条 能源用户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四十天内,依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 新设或增设空调系统之能源用户应于设置时办理申报。 能源用户逾期未装置空调电表者,电能供应事业得依电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限其于一个月内办理,并得依能源用户该月份总表电费之一成计算其加计之空调电费。逾期仍未办理者,即停止供电。 电能供应事业对于前项之停电,于能源用户依规定装置空调电表后,应即恢复供电。 第 14 条 各类申报内容,非经电能供应事业认可,不得变更。 第 15 条 电能供应事业应按季将能源用户使用电能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本准则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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