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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附属单位预算编制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1条 本办法依预算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订定。 第 2 条 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附属单位预算之编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照本办法办理。 前项附属单位预算包括营业基金及非营业基金预算二部分 (以下简称基金预算) ,凡涉及营业基金部分,称营业基金预算;凡涉及作业基金、特别收入基金、资本计划基金及债务基金部分,称非营业基金预算。 各基金之名称于预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经行政院核定调整修正。 第 3 条 营业基金预算之编制,应依照企业化经营原则,提升经营绩效,除独占性或依政策设置者以追求合理盈余为目标外,凡具有市场竞争性之事业应以追求最高盈余为目标。 非营业基金预算之编制,应以追求最高效益及达成基金设置目的为原则,除负有政策性任务者外,应本自给自足之精神,设法扩展自偿性资金来源,完整回收营运成本,减少对国库之依赖。 第 4 条 行政院主计处应会同各营业基金主管机关拟订事业计划总纲草案,函请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提请委员会议审查通过后,签报行政院核定分行。 第 5 条 各营业基金主管机关依照行政院施政方针、预算筹编原则及事业计划总纲,拟定其主管范围内之事业计划,分别指示所属营业基金拟订业务计划与预算。 前项事业计划,应就经营政策、重要投资目标与产销或营运目标分别订定。 第 6 条 各营业基金应依下列规定,拟编业务计划与预算,依规定时间陈报主管机关: 一应设置年度计划与预算审核会议或类似组织,由主持人、各部门主管及高级幕僚组成,并尽量邀请熟悉业务之基层人员参加或提供意见。 二应切实依照主管机关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计处所定共同项目编列标准办理。 三有关投资事项,其完成期限超过一年度者,应列明计划内容、投资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本年度之分配额编列本年度预算。 四依预算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报经核准办理补办预算之项目,补办预算时,应于其预算书列明计划内容与预算金额。 五转投资于其他事业,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该被投资事业应编制分预算,并以编制合并报表方式并入各该投资营业基金附属单位预算。 第 7 条 各营业基金依前条规定拟编之业务计划与预算,其中属下列规定项目,并应分别拟具计划,依规定时间陈报主管机关: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一) 应详予规划评估,属计划型者,应依“国营事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编制评估要点”规定办理。其中新兴计划应先行制作选择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并提供财源筹措及资金运用之说明。 (二) 重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除依“政府公共建设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 ”规定办理者外,符合下列规定者,亦应比照该要点规定办理: 1 新兴计划,列入国家重大公共建设计划或其总投资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但不包括营运设施汰换更新计划。 2 已奉核定之计划,因计划内容部分变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资总额增加超过新台币二○亿元且超过原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者。 3 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计划。 (三) 公共工程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工程计划与经费审议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二资金转投资计划,应依“中央政府营业及非营业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管理要点”及“国营事业民营化前转投资及民营化后公股股权管理要点”规定办理。 三预算员额异动计划,应依“国营事业机构编报年度预算员额授权原则”规定办理。 四派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计划,应依“公务人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要点”规定办理。 五设置及应用电脑计划,应依照“各机关设置及应用电脑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六请求国库现金增资计划。 七职技训练计划。 八汰购管理用公务车辆计划,应依“中央政府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第 8 条 各营业基金主管机关对所属基金业务计划与预算,应切实详尽审核,对各项投资计划应就政策性需要、计划可行性及效益、计划内容、投资金额等详予评估,确实负审核之责。 前项主管机关审核结果,应依规定时间编具审定数额表及审核意见,连同主管概算与所属各基金审定预算相关项目对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送行政院主计处。 第 9 条 各主管机关对所属营业基金依第七条规定陈报之项目,应审核加具意见,依规定时间核转及副知有关机关: 一固定资产投资、资金转投资、派员出国、请求国库现金增资、设置及应用电脑等计划,应核转行政院主计处,其中重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应核转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二预算员额异动计划,应核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三职技训练计划,应核转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四汰购管理用公务车辆计划,应核转行政院秘书处。 五公共工程计划,应依规定核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第 10 条 各先期审议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政部应就各营业基金资本增减、盈亏拨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二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应就重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计划审议意见会审之审议结果,函报行政院。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应就预算员额、待遇及福利,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四行政院秘书处、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应就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五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应就职技训练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应就非属重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而金额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之公共工程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第 11 条 行政院主计处对各营业基金业务计划与预算,应就各有关机关所提意见汇核整理,加具意见,邀集各主管机关、行政院秘书处、经济建设委员会、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人事行政局、公共工程委员会及财政部等机关举行审查会议,并将审查结果提报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 第 12 条 各非营业基金应依下列规定,拟编业务计划与预算,依规定时间陈报主管机关: 一应设置年度计划与预算审核会议或类似组织,由主持人、各部门主管及高级幕僚组成,并尽量邀请熟悉业务之基层人员参加或提供意见。 二应切实依照主管机关之指示及行政院主计处所定共同项目编列标准办理。 三有关投资事项,其完成期限超过一年度者,应列明计划内容、投资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本年度之分配额编列本年度预算。 四依预算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报经核准办理补办预算之项目,补预算时,应于其预算书列明计划内容与预算金额。 五所属各基金应编制分预算;另转投资于其他事业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该被投资事业亦应编制分预算。均并入各该基金附属单位预算表达。 第 13 条 各非营业基金依前条规定拟编之业务计划与预算,其中属下列规定项目,并应分别拟具计划,依规定时间陈报主管机关: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一) 应详予规划评估,属计划型者,应参照“国营事业固定资产投资计画编制评估要点”规定办理。其中新兴计划应先行制作选择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并提供财源筹措及资金运用之说明。 (二) 公共建设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建设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办理。 二科技发展计划,应依“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办理。 三重要社会发展计划,应依“政府重要社会发展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办理。 四资金转投资计划,应依“中央政府营业及非营业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管理要点”规定办理。 五派员出国计划,应依“公务人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要点”及“公教人员申请出国案件审核要点”规定办理。 六设置及应用电脑计划,应依照“各机关设置及应用电脑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七预算员额异动计划。 八长期债务之举借及偿还计划。 九请求国库现金增拨基金计划。 一○职技训练计划。 一一购置科学仪器计划。 一二汰购管理用公务车辆计划,应依“中央政府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一三公共工程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工程计划与经费审议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第 14 条 各非营业基金主管机关对所属基金业务计划与预算,应切实详尽审核,对各项投资计划应就政策性需要、计划可行性及效益、计划内容、投资金额等详予评估,确实负审核之责。 前项主管机关审核结果,应依规定时间编具审定数额表及审核意见,连同主管概算与所属各基金审定预算相关项目对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送行政院主计处。 第 15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属非营业基金依第十三条规定陈报之项目,应审核加具意见,依规定时间核转及副知各有关机关: 一固定资产投资、资金转投资、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请求国库现金增拨基金、设置及应用电脑等计划,应核转行政院主计处,其中公共建设计划,并应依规定核转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二科技发展计划,应核转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三重要社会发展计划,应核转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四派员出国计划,应核转行政院秘书处。 五预算员额异动计划,应核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六职技训练计划,应核转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七购置科学仪器计划,应核转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八汰购公务车辆计划,应核转行政院秘书处。 九公共工程计划,应依规定核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第 16 条 各先期审议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政部应就各非营业基金之基金增减、余绌拨补、固定资产投资、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等,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二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国家科学委员会及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应分别就公共建设计划、科技发展计划及重要社会发展计划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工程计划审议意见会审之审议结果,函报行政院。 三行政院秘书处应就固定资产投资、长期债务之举借及偿还计划,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应就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应就预算员额异动计划,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应就职技训练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应就非属重要公共建设计划、重要社会发展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而金额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之公共工程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行政院主计处。 第 17 条 行政院主计处对各非营业基金业务计划与预算,应就各有关机关所提意见汇核整理,加具意见,邀集各非营业基金主管机关、行政院秘书处、经济建设委员会、公共工程委员会、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财政部等机关举行审查会议,并将审查结果提报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 第 18 条 行政院主计处应依据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审查结果,汇案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附属单位预算综计表 (分为营业及非营业二部分) ,连同各附属单位预算,随同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签报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通过后,依规定时间提出立法院审议。 第 19 条 各基金应切实依行政院核定预算数及规定之书表格式改编各该附属单位预算并详予核对,同时应注意与行政院编预算综计表勾稽相符,确实无讹。 第 20 条 各依法设立之信讬基金,其收支预算表、余绌拨补表及资金运用表,应列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附属单位预算综计表 (非营业部分) 附录。 第 21 条 各基金投资其他事业及捐助财团法人者,应由各主管机关汇整各该事业及财团法人之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送立法院。 第 22 条 附属单位预算编制日程表、预算科目及书表格式,由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第 23 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除依行政程序层转之正本应盖用印信外,其由各基金分送有关机关之副本及复本一律免盖印信。 第 24 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编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本年度附属单位预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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