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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检查委讬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保持航空器适航安全条件,民用航空局得委讬有关机关团体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 第 3 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机关或团体,民用航空局得委讬其执行航空器之检查。 一从事航空工业或其相关工业之工程、品管或检验、试验机构,经国内、外主管机关核准有案者。 二民用航空器维修厂、所或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品管或检验机构,经民用航空局检定合格给证者。 三政府所属机关备有航空器且有维修检验部门者。 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检验能力之财团法人。 第 4 条 经民用航空局委讬航空器检查之机关或团体,由其执行检查之负责人指定合格之技术人员担任检查工作,其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检查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空用电子、仪器、系统、机件及应用装备、安全设备等修护之适航状况者,应领有民用航空局检定合格之有效地面机械员检定证书,并具有受检项目五年以上之技术工作经验。 二检查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空用电子、仪器、系统、机件及应用装备、安全设备等设计制造之适航状况者,应经航空工程技师考试及格或具有大专航空工程或相关科系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受检项目五年以上之技术工作经验。 三担任航空器制造之适航试飞者,应具有民用航空局检定合格之有效驾驶员证书,并具有五年及三千小时以上之飞航经历,且对所担任试飞同类型之航空器有两年及一千小时以上之飞航经验。 第 5 条 经民用航空局委讬检查航空器之机关或团体,由民用航空局发给委讬证书(如附件一) 其有效期间为二年。 第 6 条 受委讬检查之机关或团体应检送检查人员名册 (如附件二) ,报请民用航空局核准发给检查证 (如附件三) 后,始得执行检查工作。 前项检查证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或届满前离职或职务异动者,受委讬机关或团体应收回检查证,报请民用航空局注销。 第 7 条 受委讬检查之机关或团体,依下列情况接受委讬检查工作。 一民用航空局之通知。 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申请,并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 8 条 受委讬检查机关或团体所派技术人员于实施检查时,应依“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规定及相关之技术规范、标准或其他之工业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受委讬检查之机关或团体或其指派之检查人员如有怠忽检查任务或作不实之检查报告者,民用航空局得撤销其委讬证书、检查证或地面机械员检定证。 第 10 条 受委讬检查之机关或团体所指派之检查人员于检查完毕后,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填具“航空器适航检查报告” (如附件四) 二份,送受检查者,并在检查结果及建议栏说明该受检查之航空器是否适航。如发现缺点,应另填“适航检查记录表” (如附件五) 叙述缺点,以两份迳交受检查者改正,另一份送民用航空局参考复查。 二执行各种修护或指定项目之检查者,应将检查结果 (含缺点) 填具“适航检查记录表”,分送受检者两份及民用航空局一份;如检查结果认为有不合适航安全条件者,应另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主管单位处理。 第 11 条 受委讬检查机关或团体之主管或其上级机关,对委讬检查授权之负责人或指派之技术人员执行检查之结果,不得干涉或影响其判断,并不得作不实之纪录。 第 12 条 受委讬检查机关或团体执行检查工作,其所需之检查费用,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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