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下列二类: 一废弃物清除技术员。 二废弃物处理技术员。 清除技术员分为甲级、乙级及丙级;处理技术员分为甲级及乙级。 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事业、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及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以下简称设施机构) 应置之专业技术人员,应由依本办法规定训练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者担任。 第 4 条 甲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依技师法取得技师证书,经训练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理、工、医、农科系毕业后,经训练合格者。 三取得乙级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后,并据以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二年并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第 5 条 乙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后,经训练合格者。 二国民中学或初级中学以上毕业后,且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二年并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三取得丙级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后,并据以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二年并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第 6 条 丙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民小学以上毕业后,经训练合格者。 二从事废弃物清除业务满三年并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第 7 条 第二条各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之训练应分别办理,其报名、训练方式、内容、课程、科目、测验方式及试场规定,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前项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 (构) 办理。 第 8 条 专业技术人员之训练,其各科目之测验或评量成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各科目成绩均达六十分以上者,为训练成绩合格。 前项成绩不及格科目,得申请再测验或评量,但以二次为限,其自结训日起一年内未完成者不再受理。 前项经二次申请再测验或评量后,成绩仍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科目未超过总训练科目四分之一者,得就其不及格科目于第二次测验或评量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参加再训练及测验或评量,但以一次为限,其仍不合格者应重行报名参训。 第 9 条 对于专业技术人员训练之测验或评量成绩有异议者,得于成绩通知单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查。 前项申请复查以一次为限。 第 10 条 专业技术人员训练测验试卷或评量纪录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自测验或评量结束日起保存三个月。 第 11 条 参加专业技术人员之训练,其缺课时数达总训练时数四分之一以上者,应予退训,其已缴训练费用不予退还。 第 12 条 请领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者应于接获成绩及格通知单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及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之学经历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 前项之学经历证明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驻外单位、外交部授权机构或法院认证之中译本。 第一项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及请领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依类别分别执行下列业务: 一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备该设施机构之内容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工作。 二审查有关许可申请文件并签章。 三审查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并签章。 四审查定期监测报告并签章;监督或确认事业所委讬检测机构进行之事业废弃物采样并签章。 五审查废弃物清除、处理契约书内容不得违反本法之相关规定并签章。 六审查废弃物递送联单及营运纪录并签章。 七确认书面或网路申报资料。 八拟定并协调实施废弃物清除处理突发事故之紧急应变措施。 九管理、维护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 (备) 之正常操作,并作成保养维护纪录。 一○主动以书面向业主报告违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议改善,并保留有关书面资料。 一一配合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稽查并确认签章。 一二其他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14 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设施机构之专业技术人员,必要时得举办在职训练,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拒绝。 前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训练成绩不合格者,应就不合格科目再训练。 第 15 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专任于设施机构,其因离职、异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应于离职或异动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报请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合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 二使设施机构利用其名义虚伪设置为专业技术人员者。 三同一时间设置于不同之设施机构为专业技术人员者。 四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五其他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 17 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合格证书: 一以诈欺、胁迫或违法方法取得合格证书者。 二提供之学经历证明文件有虚伪不实者。 第 18 条 专业技术人员之合格证书经废止或撤销者,三年内不得再请领;其再为请领者,须再依本办法训练合格后办理。 第 19 条 依本办法报名及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训练之应缴纳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在职训练应缴纳之费用,依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0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训练合格尚未请领合格证书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请领合格证书。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