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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院法规委员会组织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考试院 (以下简称本院) 为处理法制事务,依本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设法规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法规案件制 (订) 定、修正、废止之研议或审议事项。 二关于法规疑义之研议、解释事项。 三关于国家赔偿事件之处理事项。 四关于法规之整理及编印事项。 五关于法规资料之搜集、建立及管理事项。 六关于法规动态之登记、统计及管制事项。 七关于法制作业之协调联系事项。 八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 3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秘书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由副秘书长兼任;委员十人至十八人,由院长就本院高级职员遴派兼任,必要时并得聘请学者、专家兼任之。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派 (聘) 之;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行遴派 (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4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由院长指派本院高级职员兼任之;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院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5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第 6 条 本会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不同意之委员及其异议,得列入纪录,以备查考。 第 7 条 主任委员视议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员若干人先行审查或作专案研究,并于开会时提出报告。 第 8 条 本会会议得通知议案有关单位派员列席,必要时并得邀请学者、专家或有关机关代表列席。 第 9 条 本会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外聘委员及受邀列席会议之学者、专家,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或出席费。 第 10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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