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司法官候补规则第七条及第八条第四项订定。 第 2 条 法务部于办理司法官训练所结训分发作业前,应提供分发至各地方法院检察署之缺额以及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应调至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充任办事检察官之名额,作为选填分发志愿之参考。 第 3 条 候补检察官于候补期间,应依序轮办下列事务: 一在主任检察官、实任或试署检察官指导下,办理侦查、执行或实行公诉案件,期间六个月。 二独任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列各款案件,期间六个月。 三其余期间,独任办理所有案件。 前项轮办次序、名额分配及候补地点,法务部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 第 4 条 候补检察官于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期间内,不得请求为地区调动。 第 5 条 候补检察官应于候补满四年后,由候补检察官检具最近二年内独任办案之办案书类十件,并同其所在检察署检察长就其最近二年内独任办案之案件中,公开以电脑或其他方式随机抽取之办案书类十件,由所在检察署报送法务部审查。 候补检察官候补满四年,经所在检察署人事主管通知后,二个月内仍不检送办案书类者,所在检察署检察长应迳行以前项方式随机抽取办案书类二十件送审查,毋须经当事人同意。 候补检察官调任法务行政工作者,前二项之办案书类得以经办公文或研究报告代之。 第 6 条 前条办案书类审查,由法务部聘请现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高等法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专业或司法实务经验者若干人为委员,组成审查委员会为之,任期一年,任满得连续聘任之。各委员互选一人为召集人。 前项委员会应先指定委员三人为初审,分别评定分数并加具评语;评定分数平均七十分以上者为及格。初审分数评定后,提交该委员会复审,经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无记名表决通过后,将复审结果报送法务部。 前项初审评定分数不及格者,审查委员会应于复审前,将不及格理由通知该候补检察官陈述意见,并通知其所在检察署检察长提供书类综合考评意见,将该候补检察官意见书及检察长书类综合考评意见送该委员会复审时参考。 第 7 条 各检察署检察长应于该署候补检察官办理事务每满六个月,依附表格式,填具候补检察官之学识能力、品德言行考核表,报送法务部人事处,于办理服务成绩考查时,并提法务部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 检察署检察长为前项考核时,应先征询该检察署相关主任检察官及检察官之意见。 第一项考核评分以平均七十分为及格。评定分数不及格者,检察长应附加评语。 前项检察长所填具之学识能力、品德言行考核表不及格者,法务部人事处应将不及格理由通知该候补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一项考评之结果,如符合检察官评鉴办法相关规定者,受考评人得请求该管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评鉴,并将评鉴决议报送法务部。 候补检察官调任法务行政工作者,前三项之考核得由现职工作单位主管为之。 第 8 条 法务部人事处应将第六条书类审查委员会复审结果及第七条各检察长填具之学识能力、品德言行考核表及候补检察官意见书并提法务部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 前项审议结果,候补检察官之书类审查、学识能力及品德言行均及格者,为服务成绩及格。 第 9 条 本办法有关服务成绩考查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关轮办事务部分,自司法官班第四十一期结业分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