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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95修正)


【颁发部门】 大同市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24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5月1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非本市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或者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管辖地域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认真地协商解决,不得推诿或拒绝,并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报告协商结果,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九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桥梁时,应暂停其它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一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或者不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三条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纵队不得超过四列,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十四条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始发站、消防队、医院、中心血库等门口两侧各30米路段; (二)铁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路段; (四)商业繁华路段。 第十五条游行、示威队伍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行进路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遇有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的。 第十六条集会、游行、示威在本市和驻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供水、供电、供煤气和油库、弹药库、粮库等单位或者场所附近,不得举行集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游行、示威队伍经过时,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临时警戒线。 主管机关设置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绳带、警戒栏或警戒标兵线。 第十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五名代表进入。其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要求停留的应退至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指定的附近地点,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民航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市区、县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6时至18时,其音量限制在80分贝(A)以下,自18时至22时,其音量限制在60分贝(A)以下。 第二十条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员冲击、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外地公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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