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水利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河川管理,系指下列事项: 一河川治理计划之规划、设计、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检查与养护。 二河川区域之划定与变更之测定及砂石可采区与禁采区之划定。 三河川之巡防与违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缔及处分。 四河川使用申请案件之受理、审核、许可及撤销。 五河川区域土地之管理。 六治理计划用地取得及其他有关河川行政事务管理。 七防汛、抢险。 本规则所称河川,系指水利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之一所称之水道。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规则所称管理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水利处 (以下简称水利处) ;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并得请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辖内河川 管理事项。 中央管理机关就河川管理有关事项,对县 (市) 管理机关有指导监督权,重大事项应报本部核定。 第 4 条 本规则用词含义如下: 一河川区域:指水利法施行细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所称水道防护范围及河口区。 二行水区:指已筑有堤防者,为两堤之间之土地;未筑有堤防者,为寻常洪水位达到地区之土地。 三堤防用地:指预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筑堤防及其附属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四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抢险运输所需之道路及侧沟,并为堤防之一部分。 五河口区:指河川出口与海岸高潮线衔接处之管制区域。 六堤内:指堤防之临陆面,即堤后。 七堤外:指堤防之临水面,即堤前。 八维护保留使用地:指因养护河防工程设施及应实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保留预备使用之土地。 九河川公地:指河川区域内、治理计划线范围内或堤防预定线内之公有土地。 一○浮覆地:指河川区域土地因河川变迁或因施设河防建造物,经公告划出河川区域以外之土地。 一一河川新生地:指无所有权归属之浮覆地。 一二河防建造物:指包括堤防、防洪墙、丁坝、护岸、拦水坝闸门、防砂坝、潜坝、固床工、附属堤防设施之抽水设备及其他河堤建造物。 一三使用费:指管理机关因许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征收之规费。 一四河川图籍:指河川管理机关依本规则规定划定之河川区域图面。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土地,其相临边界所形成之线为各该土地界线。 第一项第四款水防道路宽度及第五款河口区管制范围由水利处另订之。 第 5 条 本省各河川由中央管理机关依河川重要性区分为中央管河川及县 (市) 管河川层报由本部核定公告。 前项区分得因情势变更及公共利害关系调整之。 第 6 条 管理机关应依本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办理河川管理事项;第七款由县 (市) 管理机关办理,但中央管河川应由中央管理机关协同办理。 前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中央管理机关得委讬县 (市) 管理机关办理。 第 7 条 管理机关经办完工之河防建造物,应列册并附图管理。其他机关经办完工河防建造物,应检附有关资料及图说,列册移交管理机关接管。 第 8 条 河川区域土地之利害关系人得向管理机关申请阅览、抄绘河川图籍及申请复丈,并依规定缴纳规费。 前项规费征收标准比照地政规费办理。 第 9 条 河川区域之划定与变更由管理机关测定后报本部核定公告,并函送当地县(市) 管理机关转由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揭示并公开阅览。 前项公告划入河川区域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得依水利法及本规则相关规定限制其使用。 第 10 条 河川区域内之土地,管理机关于测量完毕后,应以流域为单位,区分地段,统一编号列册登记,并定期校测,如有新增或灭失,应分别登记。 前项列册登记事项如下: 一土地坐落位置标示,统一编号及面积。 二使用状况、使用人姓名或机关团体名称及使用许可起讫日期。 三新增或灭失者,其原因及日期。 四列册登记日期。 第 11 条 政府投资施工,直接或间接产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河川区域线公告后向管理机关缴纳应分担之施工费,向地政机关申请回复所有权。 第 12 条 河川治理规划应以一流域水系 (以下简称流系) 或利害有关之数流系为一规划单元,由管理机关统一为之。 第 13 条 河川治理规划工程应由管理机关依优先次序厘订分年分期实施计划,由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14 条 管理机关为有效利用河川空间,兼具河防安全与美化、绿化河川之目的,得拟定规划利用计划书报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第 15 条 为保护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项: 一在河川区域内围筑鱼塭、插吊蚵及其他养殖行为者。 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属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违反规定之使用行为者。但管理机关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三在河川区域、水道治理计划线范围或堤防预定线内之土地,施设工厂、房屋或未经管理机关许可之建造物者。 四在行水区域内种植,足以妨碍水流之植物者。 五擅自搬运或挪用河川区域内供防汛、抢险用之土石料、蛇笼、混凝土块及其他材料与工具者。 六毗邻河川区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碍堤防排水或排泄其土地内余水致堤防有受影响之虞者。 七在河川区域内堆置砂石或倾倒废土、废弃物者。 八其他有碍于河防安全之行为者。 前项第四款足以妨碍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机关会同农业主管机关拟订报本部核定公告之。 第 16 条 经许可在行水区域流放竹、木或其他流放物者,应沿途监视,以免冲击河岸及河防建造物,如有损害,应负回复原状或赔偿责任。 第 17 条 穿越河川施设水管、油管、气管、电缆及其他埋设物之顶高应低于该河川断面最低点及计划河床高。 第 18 条 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各河川,应于每年三月间会同有关机关详实普遍检查,其检查项目如下: 一流水变化情势、河防建造物损坏情形及应予加强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属建造物沿河进水闸、各圳渠闸门等之开闭效能灵活程度,与各该管单位人员连系协调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护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检查如发现损坏、故障,应于每年汛期前分别修补完成;有第三款行为时应即依法处理。 第 19 条 管理机关应设置河川巡防人员或河川驻卫警察,执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条之警察职权,负责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缔,必要时并得会同当地警察机关办理。 第 20 条 防汛期间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在防汛期间县 (市) 管理机关应辅导乡 (镇、市、区) 公所所辖河川范围,分别组织防汛抢险队 (以下简称抢险队) ;队置队长一人由乡 (镇、市、区) 长兼任,副队长二人,由主管课长及当地警察分驻所、派出所主管兼任,下设通讯、防救、总务三组,并得参酌当地人口及堤防长度分设若干班。各组任务如下: 一通讯组:负责通讯联络灾情报告等事宜。 二防救组:负责河防建造物之巡视,排水门及抽水站之操作管理、防救抢险技术之指导事宜。 三总务组:负责材枓、运输、交通、医护及给养等事宜。 第 21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抢险队编组完成,造具名册,报请县 (市) 管理机关备查。 抢险队编组完成后,每年度最少应办理防汛、抢险技术演练一次,演练时,应报请该管县 (市) 管理机关及通知中央管理机关当地河川局派员指导。 第 22 条 河川堤防、防洪墙、护岸之抢险跨及二乡 (镇、市、区) 以上时,由县 (市) 管理机关指挥;跨及二县 (市) 以上时,由中央管理机关指挥。遇紧急情况时应由乡 (镇、市、区) 公所或县 (市) 管理机关密切联系先行抢险。 第 23 条 抢险人员不足时,得商请邻近抢险队或当地军警协助之。 第 24 条 防汛期间乡 (镇、市、区) 公所,应派员并宣导民众协助巡察辖内河川,发现河防建造物有破裂、损毁等情事,应迅即报请乡 (镇、市、区) 公所转权责单位修缮。 第 25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所辖河川流域适当地点,设置广播器或警钟,备作水位上涨至警戒线或有危险发生之虞时,召集抢险队员之用。 第 26 条 县 (市) 管理机关应沿堤防于每一乡 (镇、市、区) 设置防汛抢险器材储藏所一处以上,中央管河川之地点由县 (市) 管理机关会同水利处所属河川局查勘决定。 前项储藏所应备之抢险工具、材枓及其他用品,应由管理机关摘要购置,分发乡 (镇、市、区) 公所妥为保管,并列入交代。 第 27 条 县 (市) 管理机关或乡 (镇、市、区) 公所,为应防汛或美化绿化环境之需要,得发动民众在水防道路边维护保留使用地或指定地区种植树木,所需苗木由县 (市) 管理机关供应请配。 第 28 条 管理机关应于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防汛抢险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块。 二防汛抢险所需之各种器材应预为调查登记,俾抢险时收购。 三预洽重型机械厂商配合调度。 四辖区内之防汛抢险计划及抢险人员之配置。 前项防汛期前工作应并同第十八条之河防检查时办理。 第 29 条 县 (市) 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四月底前举行抢险队防汛、抢险研习会或办理示范演习。 第 30 条 每一河川重要河段之警戒水位,由管理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管理机关应就有关河川警戒注意事项请乡 (镇、市、区) 公所广为宣导。 第 31 条 河川区域内之下列行为应向河川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一种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 二施设、改建、修复或拆除建造物者。 三采取土石者。 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 五掘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六高滩地美、绿化使用者。 七其他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者。 前项使用行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设施、公共灌溉设施、政府公用、开发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应撤销许可,不予任何补偿。 未经申请许可擅自使用河川者,应依法取缔,不予任何补偿。 第三项河川使用行为未于期限内回复原状者,不受理其补办使用许可。但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紧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河川公地经行政院核定为国有后,不得办理新案许可使用,已依本规则许可使用有案者,得继续使用至公告划出河川区域时为止。 河川公地划出河川区域者,应撤销许可使用。 第 33 条 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许可: 一以诈欺行为获得许可者。 二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使用或积欠使用费达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使用费者。 四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变更许可使用内容者。 六逾越许可使用界址范围者。 七施设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予以独占或私自收费者。 八使用河川违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条、妨碍水流或治理计划者。 九经许可使用后,申请资格丧失者。 一○种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当致影响环境卫生,经劝导或取缔无效者。 一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前项撤销许可确定后,除依法予以处分及追缴积欠之使用费外,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河川公地。 第 34 条 使用河川如有损害应由使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赔偿。 在河川区域内申请接用电力,应经管理机关同意。 第 35 条 使用河川公地作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者,应于完成后,供公众使用,其他业者需使用时,应协议共同负担建造成本及维护费用,无法取得协议时,由管理机关核定。 第 36 条 使用行为系种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缴纳标准征收使用费。 植物如受洪水灾害时,得申请该管管理机关勘查后视实际情形减免其受灾期之使用费。 使用行为系采取砂石者,其使用费由该管主管机关订定公告征收之;使用限制特定使用区域者,该管管理机关得征收特定使用费,并均应缴纳保证金。 其他使用行为之使用费应按照邻近公告地价百分之四征收之。 申请河川许可使用时除第三项规定者外,应觅保证人一名或缴纳保证金。 第 37 条 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农田水利会,经许可在河川区域内未登记公地上施设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费。 第 38 条 使用人应如期缴纳使用费,逾期依下列标准加收滞纳金: 一逾期未满一个月者,按欠额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按欠额扣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按欠额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满四个月者,按欠额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四个月以上者,每逾期一个月按欠额加收百分之五。累积至百分之五十为止。 前项使用费及滞纳金积欠达一年者,应责由保证人代为缴纳或于其保证金中扣除。 第 39 条 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期满欲继续使用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前项许可消灭或于许可期限届满前放弃使用,该河川公地仍适宜许可使用时,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请。 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农田水利会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前项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丧失或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者,该建造物管理单位应即拆除之。 第 40 条 同一地区有二人以上申请同一使用行为者,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 一书件齐全收件在先者。 二邮寄送达日期相同不能分别先后者,以抽签定之。但使用种类不同时,以经济价值较高者为优先。 前项使用行为属种植植物者,原许可使用人死亡后六个月内,由同户内或直系血亲中推由具申请资格者一人提出申请时为最优先。 第 41 条 在河川区域内种植植物或采取土石者,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在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二十公尺以内种植植物或在八十公尺内采取砂石者。但管理机关基于河川整治需要或经公告采石计划者得从其计划。 二采取土石深度在规定标高以下者。 三以采石船或抽砂船采取土石者。但管理机关办理河川整治或疏浚工程者,不在此限。 四在桥梁或河床下之水管、油管、气管、电缆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内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以内采取土石者。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安全需要,得附延长禁止采取土石距离理由书,送经管理机关会商后报主管机关核定公告。 前项第二款所称标高,由管理机关于核准时注明于许可书内。 第 42 条 申请使用河川公地种植植物者,应以户为单位,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五公顷。 前项申请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姓名、住址。 (二) 申请面积及植物名称。 (三) 申请地点土地标示。 (四) 附件名称。 二土地位置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相同。 三户籍誊本。 四使用费缴纳保证书。 第二项所附之土地位置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 第一项许可期满仍欲继续使用,其种植植物仍符合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且该河川公地适宜种植并依原范围使用者,得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持原许可证、户籍誊本及使用费缴纳保证书,向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使用,每次得延长三年,准予延长者,加盖延长使用戳记。但以二次为限,未在期限内申请者,不予受理。 第 43 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使用河川公地种植植物: 一法人或未满十六岁之自然人。 二住所与申请种植地点非在同一或毗邻乡 (镇、市、区) 者。但其居住地距离申请地点在十公里以内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经许可使用河川公地之农户,其土地毗连,自愿以合作方式经营者,得依有关合作法令规定合作经营。 第 45 条 管理机关应于河川治理计划目标下许可采取土石,并以稳定河床,不影响水流流向及疏浚河道为主,得视河床地形变迁、通水断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划定若干可采区及禁采区,并公告之。 管理机关为疏浚或整理河道之需要,办理土石采取时,于拟定计划书报经各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得征求或发包委讬符合土石采取规则规定申请资格者办理之。 前项土石采取,管理机关对承受委讬之土石采取人应予征收与计划采取量相当之使用费。 第 46 条 申请采取土石者,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位置标示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并标示运输路线、起运、卸运场、碎解及洗选场位置。 二申请区域及其周围一百公尺之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 三运输路线须跨越邻县堤防者,其越界越堤许可之证明文件。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 47 条 申请种植植物及采取土石以外之使用行为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姓名、住址。 (二) 使用行为种类及面积。 (三) 申请地点座落位置标示。 (四) 附件名称。 二申请土地位置及其周围一百公尺范围内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 三计划书、设计图表等。 四申请人身分证或公司行号登记证影本,但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及农田水利会免附。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 48 条 管理机关收受使用申请书件后,认为不完备或不明晰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书件经审查完备者,应即定期勘查,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会勘时申请人应到场或出具委讬书委讬他人代理领勘,未领勘或不符合规定时,驳回其申请案。 管理机关认为符合规定时,发给许可使用书。 第 49 条 使用位于河川区域内依法受限制之私有土地,除免缴使用费外仍应依本规则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50 条 河川使用费由管理机关征收之。 中央管河川之河川使用费得委讬县(市)管理机关征收。 第 51 条 河川维护管理经费,由各该管理机关筹编,每年应不少于防洪工程建造现值百分之二。 第 52 条 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区及其他管制区范围内之河川,申请使用、开发及修筑堤防,应由管理机关先与管制机关协商办理。 第 53 条 未经公告河川区域之河川,其应行管理事宜,由该管管理机关比照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54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