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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工业生产转换演习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防工业生产转换演习 (以下简称生产转换演习) 实施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应配合生产转换演习之国防工业订约工厂,称之为动员工厂,由国防部与经济部或有关部会会商选定之。 第 4 条 国防部为生产转换演习之主管机关,负责综合策划、管理、任务分配及指导监督。 第 5 条 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权责范围内调查有关动员工厂军品生产能力之资料,并对生产转换演习,提供支援与协助。 第 6 条 动员工厂为生产转换演习之执行单位,负责执行指定军品之生产任务。 第 7 条 各参与演习机关 (单位) 于生产转换演习前,应先期完成下列事项: 一动员工厂生产能力之调查。 二动员工厂生产体系之编组。 三与动员工厂签订生产转换契约。 四蓝图、工模具、样板及制作说明之整备。 五军品生产能力之辅导发展。 六有关动员生产原材料需求之调查与协调。 第 8 条 国防部经济部军公民营工业配合发展会报每年应协调有关机关,调查动员工厂之机器设备、库储能量、技术员工、原材料状况及产能等基本资料之变动状况。 第 9 条 动员工厂区分为中心工厂与卫星工厂。 卫星工厂指具备军事武器装备、总成、零附件等相关军需品之生产能力,依一定条件完成资格审查后建立之合格厂商。 中心工厂指前项卫星工厂之母体,即卫星工厂可视为中心工厂生产线之延长,两者构成上 (中) 下游之生产体系。 国防部应指定卫星工厂、中心工厂,依其生产关系,编成动员工厂生产体系。 无适当中心工厂者,得由国防部指定所属机关 (构) ,作为动员工厂生产体系之管制单位。 第 10 条 动员工厂应依签订之生产转换契约,订定生产转换计划,报由下列机关核定之: 一中心工厂之生产转换计划,送由主管机关核定,或经主管机关授权之机关核定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卫星工厂之生产转换计划,由所隶之中心工厂或管制单位核定之。 第 11 条 动员工厂依前条计划转换生产军品时,其所需之蓝图、工模具、样板及制作说明,由国防部 指定单位预行准备之。 第 12 条 军品生产能力之辅导发展事项,如下: 一推动军、公、民营工厂与动员工厂技术合作。 二动员工厂辅导讲习或访查。 三运用军工厂技术能力,辅导动员工厂生产军需品。 第 13 条 动员工厂实施生产转换演习,所需原材料及厂房之调查,应依物力调查有关规定办理。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于生产转换演习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验证军品之生产转换、动员订货。 二督导、监督动员工厂之生产转换演习。 三其他有关动员工厂生产之指导、管理、节制或禁止等事项。 第 15 条 本办法相关作业规定,由国防部会商经济部或有关部会订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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