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实施分等检验之国产商品品目,由经济部公告之。 经依国际标准品质保证制度认可登录或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得视同分等检验品目。 第 3 条 商品分等检验等级分为优良甲等、甲等及乙等三种。 前项检验之标准依商品检验法第八条之规定执行之。 第 4 条 凡依照“国产商品品质管制实施办法”取得品质管制等级之厂 (场) ,其产品为分等检验品目者,得向商品检验局申请分等检验登记,按照品质管制等级核定分等检验等级,变更时,分等检验等级亦随同变更。 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得比照前项规定申请分等检验登记,但正字标记撤销或失效时,分等检验随同撤销之。 国内市场之应施检验商品经公告为实施产品安全标志之品目者,自公告日起届满二年时停止本办法之适用,公告日在本条修正发布日前者,其二年期间自本条修正发布日起算。 第 5 条 经核定为分等检验之商品,其报验由生产厂 (场) 检附该批商品依检验程序完成之检验报告或品质合格证明,向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经审核后签发合格证书,审核时得取样查核。未经审核签发合格证书之商品,不得运离报验时所堆置之处所。 输出之分等检验报验及港口验对案件,得抽批审核,抽批验对。 经核定为优良品管甲等分等厂 (场) 者,其分等检验商品,依法定检验程序检验合格后得自行副署签发合格证书,免向检验机构报验及申请验对。 第一项规定,于甲等分等检验商品之输出,得于运抵装运港埠仓库后,向港埠检验机构申请办理。 第 6 条 经核定分等检验之商品,得享受减低检验费优惠,其费率由商品检验局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 7 条 经核定分等检验商品之厂 (场) 及其从事检验人员,应受商品检验局之督导。 前项检验人员,就其检验工作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 8 条 经核定分等检验商品之厂 (场) 及其检验主管人员,应就商品之完整检验资料妥善保存二年。 第 9 条 经核定分等检验之商品,其生产厂 (场) 停止产制该商品在三十日以上者,应自停止及恢复产制日起十五日内通知辖区检验分局,并副知商品检验局。 经核定分等检验商品之厂 (场) ,其厂 (场) 之名称、地址或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商品检验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 10 条 经核定分等检验商品之厂 (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之优惠规定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规避检验者。 二因品质不良致生贸易纠纷,经查证属实或经输入国检验机构检验品质不良者。 三商品未依修订标准如限改善品质者。 四以未经分等检验登记之产品、次级品或不合格品蒙混作伪者。 五以他厂之产品蒙混者。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者。 七产品经验检验不合格者。 八国内市场应施检验商品,未经取得检验合格证前迳行运出厂 (场) 者。 九其他虚伪不实情事者。 报验商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应评定查核不符外,并即对该工厂报验商品连续加强抽验三批,如再有本项各款情事者,则停止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之优惠规定一个月。 一凡应标示生产日期之商品,其报验申请书所附纪录与实际标示不符者。 二报验之商品经抽验或港口验对不符者。 三商品于出口或出厂时未依规定加附检验合格标识者。 四经派员抽验缺货或出口商品运至港口经验对发现缺货者。 五抽验时货品已运离堆置地点者。 第一项经核定分等检验商品之厂 (场) ,于停止优惠期间内,其商品经验验有不合格者,亦应列入品管追查之相关项目中评核计分。 第 11 条 停止优惠之分等检验商品,其生产厂 (场) 于期满原因消灭后,自动恢复适用分等检验优惠之规定。 第 12 条 经核定分等检验商品由代理商或贸易商申请报验者,应检具该商品之原生产厂 (场) 证明及其品质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并应保持原有之标示及包装。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以未经分等检验论。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