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国军聘任及雇用人员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国军聘任及雇用人员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行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聘任及雇用人员 (以下简称聘雇人员) ,系指国军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聘雇人员,其等级分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 附表一 ┌─────────────────────────┐ │聘雇人员等级区分表 │ ├───┬─────────────────┬───┤ │ │聘任 │雇用 │ ├───┼─┬─┬─┬─┬─┬─┬─┬─┬─┼─┬─┤ │等级 │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二│一│ │ │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等│ ├───┼─┼─┼─┼─┼─┼─┼─┼─┼─┼─┴─┤ │相当军│中│少│上│中│少│上│中│少│士│ │ │职阶级│将│将│校│校│校│尉│尉│尉│官│士兵 │ └───┴─┴─┴─┴─┴─┴─┴─┴─┴─┴───┘ 第 3 条 聘雇人员遴用方式如左: 一招考:由各总部 (中央单位为国防部) 或权责单位依实际需要,对外公开招考后分发。 二遴选:由聘雇单位遴选保举具有适当专长人员,呈报权责单位核准后聘雇之。 三辅导:由聘雇单位就退除役军官、士官、士兵中遴选具有适当专长者,呈报权责单位核准后聘雇之。 四职介:由聘雇单位洽请国民就业辅导机构推介,呈报权责单位核准后聘雇之。 各等聘雇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标准如附表二。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八) 第 4862-4864 页) 第 4 条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雇。 一曾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案通缉尚未结案或在追诉中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曾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解职有案者。 七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病患者。 第 5 条 聘雇人员核准之权责如左: 一聘任九等,由国防部核定。 二聘任七等、八等由各总部 (中央单位为国防部) 核定。 三聘任六等以下及雇用各等,由校尉级军官人事权责单位核定。 第 6 条 聘雇人员之聘雇期限,依军事需要,并参酌受聘雇人之志愿定之,最少为一年,期满依需要继续聘雇或解除聘雇。 前项继续聘雇或解除聘雇,聘雇单位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呈报权责单位核定后通知聘雇人员。 第 7 条 聘雇人员于聘雇期限届满前,因服务单位裁撤或业务紧缩而无法调整其适当职缺时,得暂列待命并准支原薪,至约期届满时解除聘雇。 前项之暂列待命与准支原薪最多以六个月为限。 第 8 条 聘雇人员于聘雇期限届满前,因重大事故非本人离职不能处理,而申请提前解除聘雇者,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准予解除聘雇,并按其未满之月数,缴纳补偿费后始得离职。 前项补偿费,以解除聘雇时月支薪额百分之五十计算,但缴纳总数最高以不超过六个月薪额为限。 第 9 条 聘雇人员于到职或继续聘雇前,应填具志愿书并觅具保证人,负责聘雇期间财务与安全保证责任。 第 10 条 初任聘雇人员如因职务上需要,得先行试用三个月,期满合格后再正式聘雇,试用期间之薪给,准按拟任聘雇等级支给,并列入原定聘雇期间计算。 第 11 条 聘雇人员经权责单位核定时,应发布聘雇命令,并由国防部统一制发聘雇薪给证。 第 12 条 现任聘雇人员具备左列各款条件者,得选优晋任高一等之聘雇职位。 一具有拟晋任职位所需之专长。 二已任本等职务满四年以上。 三连续三年考成均在乙等以上。 第 13 条 聘雇人员在聘雇期间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雇。 一在职务上犯严重过失一次记二大过,年度内累计达二大过,或年度考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羁押三个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训处分或判处徒刑者。 三年满六十五岁或体能衰退,经体检不适于继续服务者。 四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服务者。 五服务满二十五年,或服务满五年而年龄届五十五岁以上者,得依自愿申请解除聘雇。 前项第二款因案羁押三个月以上解除聘雇之人员,如因罪嫌不足处分不起诉或经判决无罪确定者,得视需要再行聘雇。 第 14 条 聘雇人员连续服务满六个月以上者,由聘雇单位就其工作、操行、学识 才能等项办理年度考成。 第 15 条 聘雇人员年度考成,以一百分为满分,其评分等级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 四丁等:未满六十分。 第 16 条 聘雇人员年终考成结果,权责单位应依据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 17 条 聘雇人员之薪级,每等分为十二级,各等级薪给标准另定之。 第 18 条 聘雇人员之薪级规定如左: 一各等初任人员,自最低薪级起支,尔后每届满一年,且年度考成结果在乙等以上者,晋支薪级一级,但以晋至本等最高薪为限;未办年度考成或年度考成在丙等者,均仍支原薪级。 二晋支薪级人员,由聘雇权责单位,于每年七月一日发布晋支名册,函送联勤财勤单位,据以发放薪给。 第 19 条 聘雇人员晋任高一等聘雇职位时,按其原支之相当薪级提叙一级。 第 20 条 聘雇人员支给专业加给,其担任国防部规定之专门技术工作者,得酌给技术加给。 前项专业加给、技术加给支给标准另定之。 第 21 条 解除聘雇人员除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于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单位报请各总部 (中央单位为国防部) 发给退职金;但转任公教人员时,其已领退职金,应比照公教人员退休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一连续服务逾三年经聘雇单位主动解除聘雇者。 二因执行公务而致心神丧失或致病伤残废经体检不堪服务而解除聘雇者。 三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自愿申请经核准解除聘雇者。 前项退职金,按其连续服务年资,每满半年发给一个基数,超过十五年服务年资,每满一年给予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其依前项第二款解除聘雇者得酌予增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员退职金基数金额为聘雇人员最后在职支给之薪额。 第 22 条 聘雇人员之抚恤,依军中聘任人员及雇用员工抚恤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3 条 聘雇人员之保险,依军人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聘雇人员奖惩及休假适用有关军职人员之规定。 第 25 条 聘雇人员在聘雇期间,应遵守军中一般法令,对公务并应保守秘密,至解除聘雇后亦同。 第 26 条 国防部及各总部所属单位因办理临时性工作,所需聘雇之临时人员,得在其额定经费范围内,报请核定聘雇,并于业务终止时,自行解除聘雇,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7 条 军事学校聘任教员依教育部现行有关教职员法令规定办理,本规则不适用之。 第 28 条 本规则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