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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各项许可申请收费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各项申请,依下列规定收取审查费: ┌───────────────────────┬──────┐ │项目                     │审查费 (单位│ │                       │:新台币元) │ ├───────────────────────┼──────┤ │一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从事油输送、海域工程 │二万六千元整│ │、海洋弃置、海上焚化行为者。         │      │ ├───────────────────────┼──────┤ │二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排放废 (污) 水于保护 │四万七千元整│ │ (育) 区海域或与海域相邻接之区域者。     │      │ ├───────────────────────┼──────┤ │三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利用海洋设施从事探采 │三万二千元整│ │油矿、输送油及化学物质、排放废 (污) 水者。  │      │ ├───────────────────────┼──────┤ │四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海域工程排泄废 (污)  │三万二千元整│ │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者。         │      │ ├───────────────────────┼──────┤ │五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海洋弃置或海上焚化者 │三万二千元整│ │。                      │      │ ├───────────────────────┼──────┤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投设人工鱼礁或其他 │二万八千元整│ │渔业设施者。                 │      │ └───────────────────────┴──────┘ 依本法申请许可之证明文件,届期换发时,不涉及实质审查得免收审查费。 第 3 条 主管机关审查前条各项申请时,通知补正之资料,不另收审查费。 第 4 条 依本办法第二条申请变更许可证明文件未涉及实质内容变更者,免缴纳审查费。 第 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文件时,应于核发时收取证明书费新台币五百元;申请换发、补发许可文件时亦同。 第 6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各项审查费缴纳后,除有误缴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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