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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委讬研究发展作业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款办理委讬科技、技术引进、行政或学术研究发展 (以下简称研究发展) ,费用在公告金额以上者,其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在专业领域具领先地位之自然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之表现,曾获国内外政府机关、学术机构或具有公信力之团体奖励或表扬者。 二在相关专业领域着有专书或研究报告,经机关认有特殊表现或贡献者。 机关委讬前项自然人办理研究发展,应以该自然人为计划主持人。 第 4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经公告审查优胜之学术或非营利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或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与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组成研究机构评鉴小组,对拟执行研究发展之研究机构,进行研发绩效与能量评鉴,所建立之评鉴名单中,最近三年内曾经评鉴为优等者。 二机关依其所订定之内部作业规定组成审查委员会,就前款评鉴名单之研究机构办理评比,经评比为优胜者。 三以公告方式公开征求具备研发能力之研究机构,经机关成立之审查委员会审查为优胜者。 前项第一款之评鉴名单及第三款之公告,应公开于主管机关资讯网路。 第 5 条 机关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委讬研究发展,应依实际需要订定研究机构之基本资格或特定资格,不得不当限制竞争;并得规定公立或非营利之研究机构免缴验纳税证明或加入工业或商业团体之基本资格证明文件。 前项委讬,如无特殊需要,免收押标金、保证金。 第 6 条 机关择定自然人或研究机构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研究目的择定研究主题及范围,通知自然人或研究机构提出计划书供机关审查。 二评审计划应订定审查项目,并得成立审查委员会。 三审查结果不符合需要者,得不予接受或限期改正。 四计划书经审查通过后,再办理议价。但机关招标文件已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依该服务费用或费率决标。 第 7 条 机关委讬研究发展,得将其整体规划、细部计划及执行事项合并或分别办理。其分别办理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将其细部计划、执行事项作为前一阶段采购之后续扩充。 第 8 条 机关依本办法成立审查委员会办理审查者,准用采购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及审议规则之规定。 前项委员会办理审查,得以会议或书面方式为之。 第 9 条 机关委讬未达公告金额之研究发展,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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