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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条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以下简称本局) 掌理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积体电路电路布局、营业秘密及其他智慧财产权政策、法规、制度之研究、拟订及执行事项。 二专利案件之审查、再审查、异议、举发、撤销、消灭及专利权之管理事项。 三商标申请注册、异议、评定、撤销、延展案件之审查及商标专用权之管理事项。 四制版权登记、撤销、使用报酬率之订定、强制授权之许可、著作权仲介团体之设立许可、辅导与监督、出口视听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著作权文件之核验事项。 五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之登记及管理事项。 六智慧财产权观念之宣导、侵害智慧财产权案件之调解、鉴定及协助取缔事项。 七智慧财产权与相关资料之搜集、公报发行、公共阅览、谘询服务、资讯推广、国际合作、资讯交流及联系事项。 八其他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事项。 第 3 条 本局设七组及法务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研考、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公共关系、为民服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5 条 本局设资讯室,掌理有关资讯业务之规划、开发及管理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6 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 7 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组长七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三人,专利高级审查官四十一人至五十三人,商标高级审查官十三人至十五人,专门委员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十三人由专利审查官或专利高级审查官兼任,五人由商标审查官或商标高级审查官兼任;秘书六人至八人,技正六人,专利审查官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商标审查官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督导十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二人,技正二人,督导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编译八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利助理审查官一百九十三人至一百九十五人,商标助理审查官二十七人,管理师二人至四人,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一百零七人至一百十一人,技士二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三人,助理管理师三人,技佐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设计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一人,技佐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专利高级审查官、商标高级审查官、专利审查官、商标审查官、专利助理审查官、商标助理审查官,应就合于专利审查官资格条例或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规定资格者任用之。 第 8 条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局设电路布局权鉴定暨调解委员会、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分别处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及著作权法第八十二条所定事宜。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由局长聘任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本机关业务有关单位主管兼任之;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2 条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13 条 本局为应业务特殊需要,得聘请学者、专家为顾问,均为无给职。 第 14 条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于适当地区设分支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6 条 本局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专业人员,由第七条所定员额内匀用之。 前项匀用员额,应逐年减列;惟八年后,不得超过法定编制员额之百分之二十。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经济部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遴聘之兼任专利审查委员,于本条例施行后逐年减聘;八年后,不得超过法定编制员额之百分之十。 第 18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 19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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