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广播电视业者:指依广播电视相关规定,由行政院新闻局许可经营或制播广播电视业务之业者。 二中继:指将无线电信号接收、放大、变频并转发。 三卫星机构:指拥有在太空运作或即将运作并在国际电信联合会登录之卫星之国内外机构或组织。 四卫星转频器 (以下简称转频器) :指设置于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球电台发射之上链信号、将其放大、变换成下链频率,再经功率放大后向地面发射。 五地球电台:指在地球上与卫星间做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接收、处理、发射之设备。 六上链:指地球电台发射至卫星所构成之无线电链路。 七下链:指卫星发射至地球电台所构成之无线电链路。 八主要业务:指经主管机关指配使用之无线电频率,有权不受其他业务无线电频率干扰之业务。 九次要业务:指经主管机关指配使用之无线电频率,不得干扰主要业务,且须忍受主要业务无线电频率干扰之业务。 一○锁码:指将节目信号适当编码,使未装设合法授权之解码器者无法收信之技术。 一一压缩技术:指将信号经转换、处理过程,以减少所需资讯量,使传送该信号所需频宽缩小之技术。 一二工程主管:综理地球电台全盘工程技术事项,并负责及监督地球电台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作者。 第 3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广播电视业者中继节目信号,申请指配频率使用转频器者,应自行设置地球电台;其不申请指配频率者,得委讬卫星通信业务经营者为其中继节目信号。 第 5 条 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地球电台前,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指配频率 (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一卫星转频器资料纪录表。 (如附件二) 二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事业许可相关证照影本。 三卫星转频器使用权利证明书或合约书影本。 第 6 条 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地球电台,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地球电台架设许可证 (以下简称架设许可证,作业流程如附件三) : 一地球电台设置申请书 (如附件四) 。 二经依前条规定核准使用频率函影本。 三设备规格。 四微波频率干扰分析协调资料表 (如附件五) ,及干扰分析评估资料。 五架设于建筑物屋顶之地球电台,其天线直径大于三公尺者,应检具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或与建筑物结构有关之专业工业技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 六地球电台工程主管资历表 (如附件六) 。 前项申请经交通部核发架设许可证后,始得架设。但地球电台天线,其高度或面积依建筑相关法规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应先取得杂项执照后,始得架设。 第一项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之事项为广播电视业者名称及地址、地球电台名称及地址、申请人名称、设置处所、机件名称、天线资料及有效期间等。 第 7 条 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间内架设完成者,得于期满前一个月叙明理由,附缴原架设许可证,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地球电台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应检附“地球电台自行查验纪录表” (如附件八) 向交通部申请换发新照,其有效期间为三年,自原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地球电台执照时,电信总局得派员审验地球电台设置情形。审验不合格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后经审验仍不合格者,不予换发执照。 第 9 条 广播电视业者终止使用地球电台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并缴销执照;其未缴销执照者,由交通部注销之。 前项电台之射频器材,应报请电信总局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广播电视业者增设或变更地球电台天线或处所时,应依第六条规定检具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架设许可证。 广播电视业者增设或变更地球电台电信射频管制器材时,应检具地球电台设置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先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准。 依前二项规定完成增设或变更时,应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转请交通部核准换发地球电台执照,始得使用;其地球电台执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 11 条 架设许可证或执照不得转让、出租。如有遗失、毁损或前条以外之证照记载事实变更时,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或补发证照。 前项换发、补发之证照,其有效期间仍以原核定者为准。 第 12 条 卫星中继节目信号使用之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下链频率: (一) 三.四至四.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三) 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 (主要业务) 。 (五) 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 (主要业务) 。 二上链频率: (一) 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四.○至一四.五秭赫 (主要业务) 。 (三) 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二七.五至三○.○秭赫 (主要业务) 。 第 13 条 移动式地球电台之上链频率限用KU频段一四.○至一四.五秭赫。 第 14 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 15 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卫星中继节目信号,采用压缩、锁码或其他技术,其节目信号限供本身业务使用,不得供公众或其他广播电视业者直接接收,亦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6 条 为维护公众安全,架设地球电台天线及其相关设备时,应予妥善固定,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须符合电信总局所定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电台审验技术规范。 第 17 条 地球电台发射天线之仰角不得低于五度,以确保公众安全及避免干扰其他通信。 第 18 条 地球电台应置工程主管一人,并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国内专科以上院校或依教育部查证认定国外学历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专科以上院校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工程或相关科、系、所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视听电子或仪表电子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相关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或依教育部查证认定国外学历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电视工程科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专院校,修习至少八学分或一四四小时之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者,并担任广播、电视、电机、电子、资讯或电信相关实际技术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至少三个月广播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工程师五年以上者。 八曾任电视电台工程师三年以上者。 前项所指行政、军事机关及公、民营事业机构电机、电子、资讯、电信、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职务之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 19 条 广播电视业者,须造具工程主管资历表 (如附件六) ,叙明学经历等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 20 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之射频载波频率及发射功率,电信总局得随时监测。未按规定使用或其设备故障致影响或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应停止使用。 第 21 条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地球电台查核机器设备使用情形。 第 22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23 条 本办法之技术标准、器材规范及干扰处理,得参照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国际电信公约、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电信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申请核准使用转频器或设置地球电台者,应依交通部所定之收费标准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等。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