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奖励优良营造业,促使其健全发展,以提升技术水准,加速产业升级,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内政部为举办优良营造业评选,应设评选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优良营造业评选事项。 二优良营造业考核事项。 三其他有关评选事项。 第 3 条 评选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九人,除由内政部营建署 (以下简称营建署) 署长兼任主任委员外,其除委员由内政部遴聘政府机关、学术团体、专家学者及相关公会代表担任,任期一年,期满得续聘之。 前项委员组成之比例,政府机关代表不得超过总数之二分之一,余额平均分配之。 第一项委员为无给职。但评选期间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 4 条 评选委员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评选委员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员出席始得开会,并经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 第 5 条 评选委员会不对外行文,其决议事项经部长核定后,以内政部名义行之。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参加评选之营造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向营建署或向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民间机构申请: 一申请书。 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营造业登记证、当年度公会会员证及承揽工程手册等影印本。 三组织章程。 四最近三年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或审计机关审定之结算书。 五税捐单位核发之营造业及其负责人无欠税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营建相关机关 (构) 推荐营造业参加评选时,除检附前项各款文件外,并应检附推荐书。 前二项申请或推荐期间为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最近三年,自申请或推荐之前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往前推算。 营建署查核申请参加评选之营造业及其负责人自申请或推荐当年四月三十日起往前推算三年内有退票纪录者,应不予受理。 第 8 条 营造业自申请或推荐当年四月三十日起往前推算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评选: 一违反建筑法规受处分者。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受罚锾处分,而逾期不改善或有拒缴罚款者。 三违反劳工安全卫生法规致在工作场所发生劳工死亡灾害或一次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之灾害,或失能伤害频率与失能伤害严重率均高于该业 平均值者。 四营造业其分包厂商有前三款情形之一者。 营造业有违反税务法规受罚锾处分,经行政救济程序处理尚未核定、终结决定或判决之情形,不得参加评选。 营造业有违反税务法规受罚锾处分或刑事判决确定者,三年内不得参加评选。但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或漏税在一定金额以下,符合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之免罚案件者,不在此限。 营造业有营造业管理规则第四十条各款情事之一并经该管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三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 9 条 营造业以不实文件或资料参加评选者,除取消其参加评选资格外,不得再参加评选。 第 10 条 评选委员会依营造业等级,每年评选一定名额之优良营造业,其名额以不超过十名为限,并应于同年十月十日前公告。 第 11 条 优良营造业评选委员应公正执行评选,如与被评选之营造业有利害关系,应即主动声请回避,其评选程序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评选委员会就参加评选营造业依下列规定进行初审: (一) 审查其相关文件及资料,决定入选之营造业。 (二) 就入选之营造业予以工程实地勘查。 二经初审合格,由评选委员会复审之。 前项第一款初审作业得委讬民间机构办理。民间机构受委讬办理时得设评审委员会,其评审委员除主任委员外,准用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 第一项之评选项目及配分如附表。 参加评选营造业检送之文件及资料不合规定者,营建署或受委讬办理之民间机构应通知其于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 各级分数分配表 ┌─────┬───┬───┬───┬───┐ │各项目分数│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 ├─────┼───┼───┼───┼───┤ │15 │13~15│10~12│ 9 │ 2 │ ├─────┼───┼───┼───┼───┤ │10 │ 9~10│ 7~8 │ 6 │ 2 │ ├─────┼───┼───┼───┼───┤ │8 │ 7~8 │ 5~6 │ 4 │ 2 │ ├─────┼───┼───┼───┼───┤ │5 │ 5 │ 4 │ 3 │ 2 │ ├─────┼───┼───┼───┼───┤ │4 │ 4 │ 3 │ 2 │ 1 │ ├─────┼───┼───┼───┼───┤ │3 │ 3 │ 2 │ 1 │ 0 │ └─────┴───┴───┴───┴───┘ (备注:附表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5 卷 48 期 29~31 页)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优良营造业承揽公共工程时,得依下列方式奖励: 一参加工程投标或承揽工程时,其押标金、各项工程保证金及工程保留款最高给予百分之五十减免比率。 二主办工程机关订有承揽总额限制时,提高其投标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申领工程预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第 14 条 优良营造业得向工程主办机关申请其应领取之工程款直接拨入金融机构指定之专户。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经评选公告为优良营造业者,由内政部公开表扬之。 第 17 条 内政部得成立技术辅导小组给予优良营造业技术辅导。 第 18 条 经评选公告为优良营造业,经随时考核或发现有第八条情事者,除公告取消资格外,三年内不得再参加评选。 第 19 条 经评选公告为优良营造业有第九条情事者,除公告取消资格外,不得再参加评选。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