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他市场交易者,均应申领贩运商许可证并于为营业行为时随身携带。 第 3 条 贩运商之许可,分为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渔产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农产品五类。 第 4 条 申领贩运商许可证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检附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公司执照影本连同证书费,向营业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一贩运商名称及其营业所所在地。 二负责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贩运农产品类别。 四组织。 五资本额。 前项许可证于核发时,应副知商业登记机关。 第一项之证书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5 条 申领贩运商许可证者,其资本额应合于左列标准: 一独资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合伙组织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公司组织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 前项同一事业资本额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每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增领贩运商许可证副证一件。 第 6 条 贩运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为营业行为时,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副证及由贩运商发给之职务证明文件。 第 7 条 贩运商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自发证之日起二年。但期满前得申请发证机关展期,每次二年。 贩运商许可证副证之有效期间,依贩运商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 8 条 商业登记机关于贩运商办理停业、歇业、解散登记时,应通知发证机关,并由发证机关通知缴回贩运商许可证及其副证。 第 9 条 发证机关于贩运商申报缴销贩运商许可证及其副证时,应公告并副知商业登记机关。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农产品产销动向,得要求贩运商提供其贩运资料。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得召集贩运商举办农产品分级、包装、运销及其他贩运技术讲习会。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奖励贩运商改进左列运销作业,必要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一分级、包装。 二仓储。 三加工。 四运输。 第 13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