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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年满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无前项证件者,应携带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第 3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或以免签证入国者,停留期间自入国翌日起算,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以前出国。 外国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停留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签证许可停留之期间,其合计停留期间,并不得逾六个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仍须延期停留者,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准。 外国人以免签证入国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无法于停留期限届满以前出国者,应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停留签证。 第 4 条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或有本法第二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入国或事实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期间,自入国或事实发生翌日起算。 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由其父母、监护人或儿童福利机构申请外侨居留证。 外国人经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仍具有居留资格者,得申请外侨居留证。 第 5 条 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应备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脱帽正面照片二张,送主管机关办理: 一外侨居留证申请书。 二护照及居留签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申请居留证者,免附前项第二款文件。 第 6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外交人员及其随从人员,指经外交部发给外交官员证、领事官员证、使领馆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之人员;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外国机构、国际机构执行公务者及其随从人员,指经外交部发给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之人员。 第 7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期间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长不得逾三年: 一经依公司法认许之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之负责人或其分公司经理人。 二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在我国投资之外国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受聘雇在我国工作或执业之外国人。 四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在学校、学术或研究机关 (构) 研究、指导或教学之人员。 第 8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期间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长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学校或大学附设之国语文中心就学之人员。 二经教育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研习、受训之人员。 三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员。 第 9 条 外国人在我国依亲生活,申请外侨居留证者,得以其所依亲属之居留期间为居留期间,其所依亲属为我国国民者,外侨居留证有效期间最长不得逾三年。 第 10 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居留时,应于居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 第 11 条 外国人居留目的变更者,应自者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重新申请居留签证后,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其居留期间。 第 12 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应备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脱帽正面照片,送主管机关办理: 一外侨永久居留申请书。 二护照。 三外侨居留证或合法居住之期间证明。 四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最近三年之纳 (免) 税证明。 六财产或特殊艺能证明。 七申请人最近五年内之本国及我国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人系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者,免附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之检查项目,依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第 13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但书所定之出国,其期间每次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 14 条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出国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重入国许可。 前项重入国许可分为单次及多次使用二种,并得于申请外侨居留证时同时申请之;其效期,不得逾外侨居留证之效期。 外侨居留证经撤销或注销者,其重入国许可视同撤销或注销。 永久居留之外国人得凭外侨永久居留证及有效护照重入国。 第 15 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三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限令外国人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出国。 第 16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由其关系人或其本国驻华机构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或由主管机关查明后迳为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登记后,应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其遗产税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17 条 外国人因原发照国家或其他国家拒绝接纳其入国而无法强制驱逐出国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核发临时外侨登记证。 前项外国人之查察登记事项,准用外国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记办法。 第 18 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设立前,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但书、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及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事项,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第三条第二项前段、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事项,由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办理;第十五条及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事项,由内政部警政署或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办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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