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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人员才能特殊优异认定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具有法定任用资格初任各官等之试用人员,拟任为各级主管职务者,其才能特殊优异之认定,依本办法行之。 第 3 条 初任简任官等依法试用人员,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认为才能特殊优异: 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经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其总成绩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毕业,得有博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经教育部审定合格教授,或曾任经教育部审定合格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荐任或相关荐任之主管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及年营业额达新台币一亿二千万元以上具有规模及声誉之民营事业机构,依法委任之经理人、执行业服务股东或董事长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七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校长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八在学术上有特殊著作或重大发明,经学术机关审查合格,且其特殊着作或重大发明,与其拟任职务所归职系相近者。 第 4 条 初任任官等依法试用人员,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认为才能特殊优异: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经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其总成绩为优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毕业得有博士学位者,或得有硕士学位并任专攻学科有关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民中学、初级中等学校校长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委任或相当委任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实收资本额及年营业额,均达前条第六款所订标准额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规模及声誉之民营事业机构,依法委任之经理人、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长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七在学术上有专门著作或发明,经学术机关审查合格,且其专门著作或发明,与其拟任职务所属职系相近者。 第 5 条 初任委任官等依法试用人员,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认为才能特殊优异: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经普通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其总成绩为优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四曾任立案之私立小学校长一年以上者,或曾任合格教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证明文件者。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专攻学科有关工作”,指所任工作与专攻学科之性质相同或相似者。所称“成绩优良”,指服务机关、学校或事业机构等最近三年之考绩、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余不低于七十分。所称“证明文件”,指原始之考绩、考成或考核通知书。其如依规定无考绩、考成或考核,或未以分数表示其工作成绩者,得凭其原服务机关或主管机关出具成绩 (事迹) 优良之证明文件予以认定。所称“资本额及营业额”,分别以各该民营机构执照及缴税证明所载数额为采认标准。 第 7 条 初任各官等试用人员合于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定才能特殊优异条件拟任主管职务者,其属简任官等职务应报经主管院核准;其属任官等职务应报经主管院部 (会、处、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其属委任官等职务应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前项试用之主管人员,经机关首长考查其成绩不良,应调整为非主管职务者,其报核程序亦同。 第 8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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