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交通行政及交通事业。 第 2 条 交通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 3 条 交通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 4 条 交通部设左列各司、室: 一路政司。 二邮电司。 三航政司。 四总务司。 五秘书室。 第 5 条 路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铁路、公路建设筹划之监督事项。 二关于铁路、公路业务及其附属事业管理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铁路、公路动力车、客货车制造、进口规格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公有、民营及专用铁路、公路之监督事项。 五关于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督事项。 六关于铁路、公路行车安全之策划与监督事项。 七关于观光事业筹设、规划及观光资源开发之策进事项。 八关于观光事业建设、管理、经营之监督事项。 九其他有关铁路、公路及观光事项。 第 6 条 邮电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邮政规划之核议事项。 二关于邮政储金、汇兑及简易人寿保险规划之核议事项。 三关于电报、电话及通信方式之核议事项。 四关于广播及电视电台工程技术之核议、督导事项。 五关于公有、民营及专用电信之监督事项。 六关于无线电频率呼号之指配及干扰处理事项。 七关于公有、民营与专用电信主管技术人员及船舶、航空器电信人员执业证书之核发与广播电视电台工程人员之管理事项。 八关于邮政、电信事业经营及其联系之规划、策进事项。 九关于邮政、电信事业费率之核议事项。 一○关于邮政事业之监理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邮电事项。 第 7 条 航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航业、民用航空、港务、气象发展计划之核议事项。 二关于公有及民营航业、民用航空、港务、气象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航业、民用航空运输航线及费率之核议事项。 四关于船舶购建、检查、丈量登记、证书核发之监督事项。 五关于船员、引水人之储训及执业证书核发之监督事项。 六关于航业经营及联营之规划策进事项。 七关于海难救护及海事案件之审议事项。 八其他有关航业、民用航空、港务及气象事项。 第 8 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处理事项。 五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六关于出版物之印行事项。 七关于事务之管理事项。 八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 9 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覆核、汇报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公报编辑事项。 六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七关于文书稽催、查询事项。 八关于资料搜集、研究事项。 九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联系事项。 一○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 10 条 交通部设铁路总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1 条 交通部设公路总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2 条 交通部设电信总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交通部设民用航空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5 条 交通部设中央气象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6 条 交通部设观光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7 条 交通部设航政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8 条 交通部设运输研究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9 条 交通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 20 条 交通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 21 条 交通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六人至八人,技监一人或二人,司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司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十二人至十四人,视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二十八人至三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七人,技正十九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六十二人至六十八人,编审十人至十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五人至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员额中参事一人,科员四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不补。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22 条 交通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3 条 交通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4 条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电政、航政、邮政、气象、运务、交通技术、法制、人事行政、文书、事务管理、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5 条 交通部得聘用对交通科技有专门研究或经验之人员八人至十人为顾问。 第 26 条 交通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27 条 交通部设法规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交通法规之修订、编纂及解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法律案件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业务行政涉及法律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法律之搜集、分析及研究事项。 五其他有关交通法规事项。 法规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28 条 交通部处务规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2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