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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驻外名誉领事执行职务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中华民国驻外名誉领事 (以下简称驻外名誉领事) 在其辖区内,以保护中华民国 (以下简称本国) 侨民,发展本国商业,及办理中华民国外交部 (以下简称本部) 或主管使领馆交办事项为职务。 驻外名誉领事得办理本国政府各机关,或驻外各使领馆委讬办理或调查之事项,惟应报告主管使领馆馆长。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使领馆,为名誉领事所在地之中华民国使馆,及管辖名誉领事辖境之中华民国领馆。 第 3 条 驻外名誉领事,对于驻在国之各项法律暨与本国所订条约,应详细研究,尤须熟悉所在地暨管辖区内通商航海之法律与习惯。 第 4 条 驻外名誉领事应受主管使领馆馆长指挥监督;在所在地遇有疑难事件,应随时报请主管使领馆馆长指示办理。 第 5 条 驻外名誉领事,除因特殊情形经外交部特准者外,不得与驻在国之中央政府直接交涉;但得与其辖区内地方政府随时直接办理本办法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 6 条 驻外名誉领事应将辖区内有关本国之舆论,情报及其他事项,随时报告本部及主管使领馆。 第 7 条 关于各项调查事件,名誉领事除照例按期报告外交部外,并应以副本呈送主管使领馆馆长。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外出生、死亡、结婚、离婚依据本国或驻在国法令规定,应由名誉领事证明者,得于呈准主管领馆或使馆后,照章签证明书,并呈请领馆或使馆转报外交部备案。 关于中华民国国籍之取得丧失或回复事项,非经层转内政部核准,名誉领事不得签发证明书。 第 9 条 未立遗嘱并无合法继承人之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外身故时,如死亡地国家与中华民国间有条约换文或惯例,准由领事代表遗属领受者,名誉领事得于呈准主管领、或使馆后,暂时保管其遗产,并即呈请主管领馆或使馆转报外交部核办。 第 10 条 驻外名誉领事,于呈由主管使领馆馆长转报外交部核准后,得办理各项证明及签发货单等事宜,所收规费应按月汇交主管使领馆馆报解。 驻外名誉领事非经外交部特准,不得核发护照及签发各项护照签证,对于有关申请案件,应转送主管使领馆照章办理。 第 11 条 驻外名誉领事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事件,非经主管使领馆馆长许可,不得泄漏宣布。 第 12 条 驻外名誉领事于派定后,应即呈请主管使领馆转呈外交部颁发橡皮图章一方应用。 第 13 条 驻外名誉领事经办文件,应设立档案,妥为保存,于职务终结时,并应全部列册呈送主管使领馆存查。 第 14 条 名誉领事驻在国如未设有中华民国使领馆者,由外交部指定邻近地区之使领馆负责指挥监督。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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