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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机构毒性化学物质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机构,系指各级公私立学校、教育部主管之社会教育机构及学术研究机构。但军警学校,不在此限。 第 3 条 为妥善管理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学术机构之管理权责如下: 一毒性化学物质管理规定之订定及实施。 二依规定订定毒性化学物质危害预防及应变计划。 三所属单位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之监督管理。 四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之汇整及定期申报。 第 4 条 学术机构应设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负责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之管理,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三人应具备下列专长或技术: 一毒性化学物质毒理专长。 二毒性化学物质运作技术。 三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专长。 前项委员会之组成及运作,由学术机构定之。 第 5 条 学术机构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之单位,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单位变动时亦同。 第 6 条 学术机构制造、输入毒性化学物质,应先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学术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发许可证或核可,并副知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学术机构使用、贮存、废弃毒性化学物质,应先经委员会同意后,由学术机构报请主管机关登记备查或核可,并副知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前项贮存,得贮存于运作单位内。 学术机构除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外,不得将毒性化学物质贩卖或转让他人。 第 7 条 学术机构毒性化学物质容器、包装或其运作场所及设施之标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毒性化学物质容器包装运作场所设施标示及物质安全资料表设置要点办理。 第 8 条 学术机构毒性化学物质运作量等于或高于最低管制限量时,应依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前项之最低管制限量依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之公告。 本办法发布前已运作之学术机构,应依第一项规定,于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设置。 第 9 条 学术机构制造、输入、输出、贩卖、使用、贮存及废弃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应依单一毒性化学物质实际运作情形确实记录,逐日填写‘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表’,并以书面或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但于当日毒性化学物质运作 (量) 无变动者得免记载。 学术机构应逐月填写“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并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后,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毒性化学物质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并副知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但运作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低于最低管制限量且取得核可之运作人或运作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人,不在此限。 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之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表、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应于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妥善保存三年备查。 第 10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运作毒性化学物质,免依第四条设立委员会,亦不受第六条第一项委员会审议及第二项委员会同意之限制。 第 11 条 学术机构运作毒性化学物质除本办法之规定外,应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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