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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社区用地配售及出售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工业主管机关于工业区内规划之社区用地,其配售及出售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社区用地之配售对象如下: 一工业区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 二工业区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权移转之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前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简称被征收所有权人) 包含依土地征收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协议价购成立或以其他方式丧失所有权者。 为配合工业区开发,而一并征收之土地或房屋,对其所有权人之配售,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4 条 社区用地之配售,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按划定地区办理。但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社区用地之配售,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办理。 第 5 条 被征收所有权人,配售社区用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筑单位面积,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定之。但最小建筑单位面积,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 6 条 被征收所有权人受配社区用地权利价值,以其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权利价值总和计算。 前项土地权利价值,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补偿费为准;房屋权利价值,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之建筑改良物补偿费为准。 前项补偿费不包含救济金、奖励金、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合法营业损失补偿、迁移费或其他费用。 第 7 条 被征收所有权人,其配售面积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被征收所有权人得申请配售社区用地之面积,应按其权利价值总和除以社区用地开发成本单价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配售社区用地面积未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时,得受配最小建筑单位面积。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无房屋被征收者,配售社区用地面积未达最小建筑单位面积时,应与其他被征收所有权人合并申请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为数人共有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由其共有人共同受配社区用地。 五配售剩余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得由毗连土地之受配人一并承购。 六可供配售社区用地面积不足配售时,被征收所有权人得申请配售之面积应依比例酌予缩减,但不得影响依第二款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得配 售之最小建筑单位面积。 前项配售面积之计算公式如附件。 第 8 条 工业区内土地或房屋,如因遗漏征收或调整开发范围而补办征收时,由原办理配售机关按被征收所有权人持有之权利价值,就工业区内尚未配售之社区用地,依前条规定办理配售。 第 9 条 社区用地之配售作业程序如下: 一计算社区用地开发成本及得申请配售面积上限。 二公告及受理被征收所有权人申请配售。 三计算配售土地之权利价值。 四计算提供配售土地之总面积及总地价。 五订定分配原则。 六订定抽签配售土地程序。 七订期办理抽签并通知受配人。 八抽签配售。 九依抽签配售顺序,划定受配人配售土地位置及计算面积,并缮造配售结果图册。 一○配售土地结果公告并通知受配人缴纳地价。 一一掣发配售土地之产权移转证明书件提供受配人办理土地登记。 前项第二款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配售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项第五款配售社区用地之分配原则及第六款抽签配售土地程序,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10 条 社区用地配售予被征收所有权人之价格,按该工业区开发成本计算。 第 11 条 被征收所有权人,未于申请配售期限内提出申请者,视为放弃权利。 经核准配售社区用地之被征收所有权人,应于通知之缴款期限内缴清价款。 前项缴款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受配人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缴清价款时,得申请展期,但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缴清者,视为放弃受配。 第 12 条 工业主管机关出售供兴建住宅之社区用地时,应先公告一定期间,由该社区用地所在之工业区内员工申购。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 13 条 工业主管机关出售其所开发之社区用地,应依社区用地之性质及条件,订定社区用地出售要点。 前项社区用地之出售,应办理公告。 第 14 条 申购社区用地者,应按承购价额缴纳百分之三之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于申购案核准时,无息抵充应缴价款,未经核准时,无息退还。 申请人经核准申购并接获缴款通知之日后,放弃承购者,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解缴该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 15 条 承购社区用地者,应于接获缴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价款。 承购人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缴清价款时,得申请展期,但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缴清者,视为放弃承购,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解缴该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 16 条 前条承购人于其原缴保证金经解缴日起一年内,重新申请承购社区用地并经核准者,其原缴之保证金得无息抵充新承购案应缴之地价款。 前项重新申请承购后再放弃承购者,除没收其新缴之保证金外,该申请人并不得再援用前项之规定。 第 17 条 承购社区用地者,应按承购价额百分之一缴付该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 18 条 社区用地之出售价格,除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因经济景气变动或邻近地价系显有涨跌时,得重行审定与调整。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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