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技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公共工程,指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 (以下简称机关) 兴办或机关依法核准由民间机构参与或投资兴办之工程。 前项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施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 第 4 条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以外之公法人受机关补助兴办之工程,其签证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5 条 下列各类公共工程,应实施技师签证: 一道路运输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区道路。 二轨道运输工程:包括铁路、高速铁路、捷运系统及轻轨运输系统。 三机场工程。 四港湾工程。 五水库及蓄水工程。 六电业设备工程:包括发电、输电及配电工程。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八自来水工程。 九共同管道工程。 一○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一一焚化厂工程。 一二垃圾掩埋场工程。 一三新市镇开发工程。 一四工业区开发工程。 一五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工程。 一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前项各类公共工程实施签证之范围、项目及主管各类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表。 第一项公共工程除前项所定之签证范围及项目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主办工程机关得视该工程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另择定适当范围、项目实施签证。其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择定实施者,应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由主办工程机关自行择定实施者,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 第 6 条 公共工程实施设计、监造签证者,主办工程机关应于委讬设计、监造服务之招标文件中,明定实施设计、监造签证之工程项目或内容,并规定得标厂商须于签约后提报其实施设计、监造签证之执行计划,经主办工程机关同意后执行之。 前项执行计划应具之工作项目,主办工程机关应依工程种类、规模及实际需要定之。其属设计签证者,得包括补充测量、补充地质调查与钻探、施工规范与施工说明、数量计算、设计图与计算书、施工安全评估、工地环境保护监测与防治及其他必要项目;其属监造签证者,得包括品质计划与施工计划审查、施工图说审查、材料与设备抽验、施工查验与查核、设备功能运转测试之抽验及其他必要项目。 第 7 条 第五条所定公共工程应实施签证之事项,其属政府机关、公立学校自办之工程,依相关法律规定得由其内部依法取得相关类科技师证书之人员办理者,其签证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8 条 主办工程机关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于签约时应将承办技师报请机关备查。履约期间更换承办技师者,亦同。 第 9 条 公共工程实施技师签证,涉及不同科别技师执业范围者,应由不同科别技师为之,并分别注明各自负责之范围。其关联二以上科别技师执业范围之介面部分,得标厂商应指定一技师负责整合,并由其与其他涉及科别之技师共同签证负责。 第 10 条 技师执行签证,应亲自为之,并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监督下完成之工作为签证。其涉及现场作业者,技师应亲自赴现场实地查核后,始得为之。 第 11 条 技师执行签证时,应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于所制作之图样、书表及签证报告上签署,并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 12 条 技师执行签证,应就办理事项向委讬机关提出签证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案名;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技师姓名、科别及执业执照字号。 三签证之法令依据。 四委讬者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委讬事项、日期。 六受委讬厂商名称、地址。 七签证范围、签证项目、签证内容、签证意见。 八签证日期。 第 13 条 技师执行签证,应就其办理经过,连同相关资料、文件汇订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为技师制作图样、书表及编撰签证报告之主要依据,其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明列重要事实或数字之来源及取得日期;其属自行演算或判断者,列示其计算经过之纪录或注明判断依据。 二基于委讬事项有必要办理现场查核者,应载明查核方法、经过及完成日期,并附现场查核照片。 三各项工作底稿间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实或数字,应分别注明参照索引之页次。 四工作底稿应以有系统方法依序编列页次,并装订成册。 五技师应于完成工作底稿后,于首页签署,并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 14 条 技师对于工作底稿应尽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责任,除机关依法令调阅或应委讬者要求借阅者外,不得泄漏其中任何资料,并应自提出签证报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执业者,由执业机构负责保管工作底稿。 第 15 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为之签证纪录,应每六个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纪录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名;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技师姓名、科别及执业执照字号。 三签证之法令依据。 四委讬者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委讬事项、日期。 六签证内容摘要。 七签证日期。 前项之报请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电脑资料库,由技师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报请备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技师公会办理。 报请备查之内容如有错误,技师应负责改正。 技师未依规定报请备查,或内容错误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检查技师之业务时,得查询或调阅有关签证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不得拒绝,包括不得规避、妨碍。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发现技师执行签证数量异常,有降低品质之虞时,应加强该技师之业务检查。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技师签证品质评鉴;其结果得评列等级或优缺点,并公告之。 前项评鉴,得委讬相关技师公会或学术团体办理。 第 19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决标,于施行后尚未履约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经主办工程机关视工程之特性及实际需要,择定本规则所定应实施技师签证之范围及项目,并修订契约予以纳入者,亦得适用本规则之规定办理签证。 第 20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