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大众传播事业指出版事业及广播电视事业,从业人员指大众传播事业之新闻从业人员。 第 3 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以下简称新闻局) 。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事业指发行报纸、通讯稿、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之事业。 第 5 条 动员实施阶段,报纸、通讯稿、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不得记载、录制下列内容: 一危害地方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事项。 二涉及国防、军事、政治、外交之国家机密。 三足以影响民心士气之报导。 四挑拨民众与政府情感之言论。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事业,指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所规范之事业。 第 7 条 动员实施阶段,新闻局得停止申请设立广播电视事业。 第 8 条 动员实施阶段,广播电视事业应依新闻局通知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第 9 条 动员实施阶段,广播电视事业播送或发行之节目或广告应经新闻局审查核准,其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广播电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或卫星广播电视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涉及国防、军事、政治、外交之国家机密。 三足以影响民心士气之报导。 四挑拨民众与政府情感之言论。 第 10 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从业人员,指在大众传播事业从事新闻采访、撰述、编辑、编译、编审及其 他相关工作之人员。 第 11 条 动员实施阶段,记者采访新闻,应由其所属大众传播事业向新闻局申请许可并确切遵守国防部有关规定。 前项申请作业规定,由新闻局另订之。 第 12 条 动员实施阶段,未取得国防部或当地军事指挥官核可之新闻稿、照片、录音带、录影带及录影片等,大众传播事业不得发布、刊登或播送。 第 13 条 动员实施阶段,新闻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策或有损害国家利益之言论者。 二影响军事安全或战事遂行者。 三影响民心士气、社会安全与公共秩序之行为者。 四泄漏有关国防、军事、政治、外交之国家机密者。 五利用职务为诈欺、勒索或恐吓之行为者。 第 14 条 动员实施阶段,新闻局为新闻采访安全与需要,得举办新闻从业人员讲习。 第 15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除依相关法令论处外,并依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分。 第 16 条 动员实施阶段,外国大众传播事业及其从业人员,准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