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渔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渔会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主管机关为之。 第 3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传播渔业法令或调解渔业纠纷事项,应指定专人为之;其为办理调解渔业纠纷事项,并得成立专案小组。 第 4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渔业改进与推广,第十款所定渔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救助与社会服务、第十一款所定倡导渔村副业、辅导渔民增加生产、第十三款所定协助渔村建设与接受委讬办理会员住宅辅建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渔民组训事项,得视实际需要组织渔事研究班、四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行之。 第 5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报导渔汛、渔业气象及渔船通讯业务,得设置渔业广播电台及渔业电台。但应报经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渔船通讯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渔民组训事项,得设置单位或人员;其人事、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各项业务,得设立各类加工厂、制造厂、冷藏库、制冰厂、渔船修造厂及门市部。 第 8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协助设置、管理国外渔业基地,得辅导在各基地作业之渔船主,组织各该基地营运小组,策划营运事宜,并得选派专人驻各远洋渔业基地服务。 第 9 条 渔会办理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款所定渔村、渔港旅游及娱乐渔业,得设立渔业休闲旅游部门。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特准渔会办理相关事项,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划分渔区时,应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勘查小组,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依各渔港之渔业经济条件,单独或联合划设一个渔区。 二渔港与其附近之鱼塭区,划设一个渔区。 三鱼塭集中地区附近无渔港者,划设一个渔区。 第 12 条 区渔会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合并后,应办理改选;其理事、监事之任期,应重新计算。 不同县 (市) 区渔会合并后,其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13 条 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划设之渔民小组,其会员人数除赞助会员外,不得少于五十人。 渔民小组划设后,因渔业类别或村、里行政区域变更或会员人数减少至未满五十人,得提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重新划设。但渔会改选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团体赞助会员,以各该团体之法定代理人为代表人。 第 15 条 下级渔会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上级渔会会员代表,除理事长为当然代表外,其选任代表之名额,应依下列规定: 一区渔会出席省渔会之选任代表名额,会员人数在三千人以上未满九千人者,一人;九千人以上者,二人。 二直辖市各区渔会出席市渔会之选任代表名额,会员人数在五百人以下者,三人;超过五百人者,每满五百人加选一人。 三省 (市) 渔会出席全国渔会之会员代表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会员,不包括赞助会员。 区渔会选任之代表在二人以下者,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甲类会员为限。 第 16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区渔会理事名额,应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区渔会会员除赞助会员外,人数未满三千人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人以上未满六千人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置理事十三人;一万人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直辖市渔会,置理事十五人。 三省渔会会员未满三十单位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单位以上未满五十单位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单位以上未满八十单位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单位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四全国渔会之理事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7 条 渔会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理事一人召开理事会议,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职务,如不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机关指定之。 前项经指定召开会议之理事,或经推定、指定为理事长之代理人,于指定或推定后仍无法召开理事会议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指定召开之理事会议,不为或不能推定理事长之代理人时,自该会议之翌日起至理事长代理人产生前,依理事选举当选名次为序,暂行代理理事长职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常务监事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准用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渔会理事、监事出缺,应于出缺日起三十日内,由候补理事、监事依次递补。无候补理事、监事而仍足出席会议法定人数者,不另办理选举。不足出席会议法定人数或递补后理事、监事人数不足出席会议法定人数时,应于出缺日起六十日内,办理补选。 渔会理事长、常务监事出缺时,应依前项规定递补或补选理事、监事后,再互选理事长、常务监事。 第 19 条 渔会理事、监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不得兼任、经营情事者,渔会应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自行选择;届期不作决定时,由该渔会报请主管机关或迳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解除其理事、监事职务。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届期未能产生,系指未能于理事会成立后六十天内,完成理事会合法聘任决议、发给聘任通知书及总干事受聘人报到就职。 总干事之聘任届期未能产生时,主管机关应重新办理总干事候聘人登记公告。 总干事任期届满或出缺时,应就渔会员工归级表由秘书、会务部门主管之顺序暂行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新任总干事依法聘任或遴选合格人员依法派代时为止。 第 21 条 全国或省 (市) 渔会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渔会聘任职员统一训练,应组设联合训练机构为之。 第 22 条 渔会会员 (代表) 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及出席上级渔会之会员代表。 二议决入会费、常年会费及事业资金之金额。 三议决会务、事业计划与报告及年度预、决算。 四议决各种章则。 五议决渔业改进推广费之收缴及运用。 六议决对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额。 七议决渔会财产之处分。 八议决会员之处分。 九议决其他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第 23 条 渔会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审定会员入会及出会。 二召集会员 (代表) 大会并执行其决议。 三聘任及解聘总干事。 四审查会务、业务实施计划、预、决算及各种章则。 五提出有关书类送监事会审查。 六陈报主管机关及上级渔会之法定书类。 七提报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事项。 八其他依职权应办事项。 第 24 条 渔会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 (代表) 大会决议案。 二监察理事会各种会务、业务及财务报告。 三监察理事会年度决算及会计报告。 四监察渔会财务及财产。 五其他依职权应监察事项。 第 25 条 渔会总干事之职责如下: 一执行理事会之决议。 二聘、雇及解聘、雇所属员工。 三指挥监督所属职员推行会务及业务。 四训练、考核、奖惩所属员工。 五提报理事会审议之事项。 六其他依职责应办事项。 第 26 条 渔民小组组长之职责如下: 一召开小组会议。 二指导会员异动申报。 三协助推动渔会业务。 四反映小组会员意见。 五宣达政令。 第 27 条 渔会理事会或监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或常务监事分别监督执行之。 第 28 条 渔会与理事、监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 29 条 监事会为监察渔会财务,得委讬会计师协助查核渔会年度财务及会计帐册。 第 30 条 渔会对外行文,其为召开各种法定会议、总干事之聘任、解聘及奖惩事项,由理事长签署;其为对外行使权益、修改章程、处分财产,办理改组、改选、补选、法定会议纪录、会务、事业计划、工作报告及预、决算之报备等事项,由理事长签署,总干事副署;其依理事会决议执行业务或会务及其他日常事务,由总干事签署;并各依权责负其责任。如理事长或总干事为当事人时,由总干事或理事长单独签署。 第 31 条 区渔会会员除赞助会员外,人数在二百人以下者,应举行会员大会,超过二百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划分选区,由会员选任代表,改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第 32 条 区渔会会员代表之选举,依渔民小组划分选区,渔民小组人数不足产生一名会员代表时,应与邻近之渔民小组合并为一选区;选区划定后,非经理事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会员代表应按改选前选举人名册公告确定后之会员人数产生之。 第 33 条 区渔会会员代表名额规定如下: 一会员在二百人以上未满二千人者,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会员在二千人以上未满四千人者,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会员在四千人以上未满六千人者,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会员在六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会员在一万人以上者,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项会员,不包括赞助会员。 第 34 条 渔会理事、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除公假及有正当理由外,不得请假。 第 35 条 渔会各种法定会议,应于开会七日前将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出席人,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属于紧急事项者,得缩短通知日程。 渔会各种法定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七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其属于本法第三十九条各款所定之决议,并应专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执行。 前二项报请备查及核准事项,均应副知上级渔会。 第 36 条 渔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 37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定事业资金之筹募对象、方法、标准、金额及用途,应订入年度事业计划及预算。 第 38 条 区渔会依本法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收缴渔业改进推广费,得参照渔船吨位渔业种类及鱼塭面积等,拟订收费标准,提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收缴之。 区渔会收缴之渔业改进推广费,应订入年度事业计划及预算,并以百分之五提拨省渔会。 第 39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五款所定农业金融机构所提拨之纯益,应依预算法第八十五条所定盈余分配顺序,以先填补历年亏损及缴纳所得税,并提存各项公积金及拨付股息后之余额百分之四为准,计算之。 前项纯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决算核定后,拨交全国或省渔会专户储存;其运用管理实施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渔会整理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主管机关指定具有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之会员五人至九人为整理委员,其中一人得为赞助会员,组织整理委员会,代行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负责整理。整理委员因故出缺或不能胜任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并另行指定之。 二渔会原任理事、监事,不得为整理委员。 三整理委员应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为渔会整理期间之法定代理人。 四渔会整理期间对外行文,以渔会整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名义行之。 五渔会整理时,应由原任理事长、总干事办理移交,并由整理委员会盘点接收。整理委员会得指定具有总干事候聘人资格者一人为执行秘书,其职责准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原有聘、雇人员除择优留任外,一律解聘、雇。 六渔会整理期以一年为限,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延长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员会办理改选会员代表,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改选理事、监事,重新组织理事会、监事会补足原届任期,并将整理及改选结果,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整理委员会于理事会、监事会成立后解散之。其无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八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41 条 主管机关为监督渔会财务处理及财产管理,得派员检查渔会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机关为前项检查时,得视需要聘请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办理。 第 4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之处分,于处分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 43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有关书、卡、表、册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各级渔会章程范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